(2017)川1423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周杨、陈凌与叶昌根、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杨,陈凌,叶昌根,陈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3民初218号原告:周杨,男,汉族,1986年8月30日生。原告:陈凌,女,汉族,1988年3月23日生。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勤,四川必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昌根,男,汉族,1981年11月10日生。被告:陈红,女,汉族,1983年5月25日生。原告周杨、陈凌与被告叶昌根、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杨、陈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昌根、陈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杨、陈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5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双方是交往多年的朋友。2015年7月3日叶昌根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货车经营,2016年6月19日叶昌根以小汽车抵押担保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6年11月25日叶昌根以车辆被扣急需用钱又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还款。被告叶昌根未答辩。被告陈红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日被告叶昌根向陈凌借款现金30000元,并向陈凌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陈凌人民币参万元整¥:30000.00。欠款人:叶昌根,2015年7月3日。此款将于2015年12月3日前还款”。2016年6月19日叶昌根再次向周杨借款现金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周杨借人民币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将于2016年7月19日归还,如未归还将于川ZDM8**小车作为抵押。借款人:叶昌根,2016年6月19日”。2016年11月25日被告叶昌根向原告周杨借款35000元,并向周杨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欠周杨人民币35000元整大写叁万元伍仟元整。用红色别克君威川ZDM8**作为抵押,于12月25日前归还,逾期不还车辆任其处理。借款人:叶昌根,2016年11月25日”。被告叶昌根前后分三次共向原告周杨、陈凌借款85000元。另查明,被告叶昌根与陈红于2010年3月23日在洪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6年12月22日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离婚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昌根分三次向原告周杨、陈凌借款共计85000元,被告叶昌根应当按照借款约定偿还借款。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昌根与陈红曾系夫妻关系,此三笔借款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予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叶昌根、陈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周杨、陈红借款85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借款30000元,利息自2015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日止;借款20000元,利息自2016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日止;借款35000元,利息自2016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日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论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3元,保全费870元,由被告叶昌根、陈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福刚人民陪审员 郑 洪人民陪审员 邹正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