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81民初1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醴陵市恒信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曾志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醴陵市恒信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曾志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81民初1363号原告醴陵市恒信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法定代表人:李金元,总经理。被告曾志林,男,1989年1月28日出生,醴陵市人,住醴陵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醴陵市恒信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曾志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醴陵市恒信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以与被告曾志林自行协商处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本院依法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醴陵市恒信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醴陵市恒信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李文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湘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