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21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杜海军与宿和、宿长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海军,宿和,宿长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1民初285号原告杜海军,男,1970年1月19日生,住所地东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忠丽,系原告妻子。被告宿和,男,1964年8月25日生,住所地东丰县。被告宿长龙,男,1989年6月13日生,住所地东丰县。原告杜海军与被告宿和、宿长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海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忠丽、被告宿和、宿长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470.00元、误工费24615.36元、交通费127.00元、鉴定费3300.00元,上述合计按照70%计算共计人民币19958.65元;2、判决二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平素关系不睦。2016年6月12日,双方因宅基地边界问题发生纠纷,二被告用铁锤击打原告头面部,原告用右手遮挡致损伤。经医院诊断为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神经受损,现在留下残疾,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在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时原告曾提出此项诉讼请求,但没有受理,告知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认为其右手功能受限系因二被告的侵害行为造成,通过鉴定,二者存在因果关系,故再次提起诉讼。被告宿和、宿长龙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鉴定结论没有构成残疾。原告出院以后,已经能劳动了,法律不应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医嘱和伤残报告中没有体现后续治疗,报告中没有写明神经受损;一审和二审法院对此已作出判决,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证据一、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杜海军伤后治疗过程中右手功能受限与宿和、宿长龙侵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杜海军右手伤情不构成伤残的事实;证据二、医疗费票据470.00元,证明原告右手做肌电图的事实;证据三、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鉴定花费了33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鉴定产生交通费127.00元的事实。为支持其抗辩,被告举证一审、二审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纠纷已经终审判决了,双方互负赔偿款相互抵消后,宿和、宿长龙应给付杜海军11784.58元的事实。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二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和目的有异议。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父子关系)间曾因相邻关系产生矛盾而引发侵权纠纷,并于2016年双方诉至法院。经本院一审、辽源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判决,判决杜海军承担40%的赔偿责任,宿和、宿长龙连带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双方互负赔偿款相互抵消后,被告宿和、宿长龙应赔偿原告杜海军11784.58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嗣后,杜海军认为其右手功能受限系因二被告的侵害行为所致,遂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伤残赔偿。并申请对其右手功能受限与二被告的侵害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杜海军的右手功能受限与二被告的侵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但不构成伤残。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间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虽然经法院一审和二审已作出判决,但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新的诉讼请求,并非重复告诉,应当受理。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报告,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470.00元医疗费系因右手功能受限做肌电图检查所发生,且为司法鉴定采集的材料之一,属合理必要,应予保护;鉴定费3300.00元系对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和伤残等级二项鉴定的费用,因鉴定结论为,杜海军的右手功能受限与二被告的侵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但不构成伤残,故对鉴定费减半保护;交通费系因进行鉴定所必然发生的,并在合理范围内,给予保护;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4615.36元,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本案的鉴定结论是原告的右手功能受限不构成伤残,因此,原告对误工费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本院作出的(2016)吉0421民初2316号一审判决及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04民终99号终审判决,皆缘于同一事由,故本案对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承担比例应与上述二判决相一致,即原告承担40%的责任,二被告连带承担60%的责任。对于二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经一审和二审已作出判决,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和、宿长龙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杜海军1348.20元﹝(医疗费470.00元+交通费127.00元+鉴定费3300.00元÷2)×60%=1348.20元〕;二、驳回原告杜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杜海军负担500.00元,由被告宿和、宿长龙共同负担50.00元,并于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吉审 判 员 杨宇超人民陪审员 吕文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欣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