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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民初6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瑞霞与刘怀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霞,刘怀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6947号原告:王瑞霞,女,194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本市黄浦区。被告:刘怀柱,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原告王瑞霞与被告刘怀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被告同意延长适用简易程序三个月。原告王瑞霞、被告刘怀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6年12月31日解除;2、被告刘怀柱搬离本市合肥路XXX号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原告;3、被告刘怀柱支付原告王瑞霞违约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万元;4、被告刘怀柱按年租金21000元标准支付原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1月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本市合肥路XXX号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年租金为18000元,被告提前一个月预交一年租金;被告如将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方使用,必须提前二个月告知原告,征得原告同意后,合同另行签订,否则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收回房屋,被告负责赔偿原告违约金1万元且房租不退。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房屋仍由被告继续租赁使用,被告已按年租金21000元标准支付了2016年整年的租金。2016年10月,原告至租赁房屋处发现该房屋被被告转租案外人,原告即表示明年不再将房屋出借给被告,之后被告打电话给原告称不同意原告收回房屋,甚至提出经济赔偿要求,故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怀柱辩称,不同意合同解除,双方在2012年签订租赁合同时口头约定租赁到动迁为止。被告在2014年、2015年左右将房屋转租给他人,对该转租情况原告是知情的。被告在2016年12月准备转帐支付次年租金时电话联系原告,原告向其表示不再出借房屋了,也没有说是什么原因,被告就要求原告补偿其装修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作双方口头约定租赁到动迁为止及原告知道转租的辩称意见,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无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签订的租赁合同租期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系争房屋,原告也未提出异议,该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双方均可随时解除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租赁房屋转租案外人,构成违约。审理中,原、被告虽就2016年年底双方之间交涉的具体过程陈述不一致,但均确认了原告已作次年不再出租的通知。现原告要求确认合同解除,并要求被告搬离、支付房屋使用费、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瑞霞与被告刘怀柱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6年12月31日解除;二、被告刘怀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本市合肥路XXX号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原告王瑞霞;三、被告刘怀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瑞霞违约金人民币1万元;四、被告刘怀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年租金人民币21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王瑞霞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刘怀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海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亦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