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民初2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陆招伢、吕玲仙等与虞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招伢,吕玲仙,汤英,虞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2696号原告:陆招伢,女,1940年7月18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原告:吕玲仙,女,1966年10月20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原告:汤英,女,1991年9月7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勋伟、蒋彩娣,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来,男,1972年8月22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7605380654,住所地常州市延陵中路*****号。负责人:吕国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小琴,女,1977年12月16日生,该公司员工。原告陆招伢、吕玲仙、汤英诉被告虞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彩娣、被告虞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小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168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日16时55分左右,汤志新(原告近亲属)驾驶苏D×××××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4国道由溧阳段由西向东行至104国道溧阳段1244KM+780M左右处由第四车道往第三车道并道过程中,与同方向第三道内虞来驾驶的苏D×××××重型半挂牵引车/苏D56**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刮擦,造成摩托车倒地,汤志新受伤,事故后虞来驾车驶离现场,行驶至104国道清溪路路口经群众提醒,虞来停车报警并驾车返回现场。汤志新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8日死亡。经调查,因现场变动,部分证据灭失,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苏D×××××重型半挂牵引车/苏D56**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无异议,根据事故证明,事故现场变动,部分证据灭失,导致事故责任无法查清。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我公司认可按照事故同等责任处理。但是本次事故驾驶员在发生事故后驶离现场,未尽到合理保护现场责任,根据商业险条款约定,商业险属于可免责。事故车辆在我司承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主挂车分别为10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部分诉请不合理,在庭审中逐一发表意见。诉讼费我司不承担。被告虞来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交警出具的事故证明无异议。交警部门未认定我逃逸,所以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义务。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日16时55分左右,汤志新驾驶苏D×××××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4国道由溧阳段由西向东行至104国道溧阳段1244KM+780M左右处由第四车道往第三车道并道过程中,与同方向第三道内虞来驾驶的苏D×××××重型半挂牵引车/苏D56**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刮擦,造成摩托车倒地,汤志新受伤,事故发生后虞来驾车驶离现场,行驶至104国道清溪路路口经群众提醒,虞来停车报警并驾车返回现场。后汤志新经医院抢救(产生医疗费21891.59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无效于2017年1月8日死亡。上述事故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作出结论:因现场变动,部分证据灭失,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另查明,陆招伢系汤志新母亲、吕玲仙系汤志新妻子、汤英系汤志新女儿。陆招伢共生育包括汤志新在内的三个儿子。苏D×××××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经认定损失为790元。苏D×××××重型半挂牵引车/苏D56**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在被告虞来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三原告明确损失请求为:医疗费21891.59元、死亡赔偿金803040元(40152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44055元(26433元/年*5年/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丧葬费33600元(67200元/年/2)、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及误工费3000元、车损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护理费570元(95元/天*6天)、误工费570元(95元/天*6天)、营养费60元(10元/天*6天),共计932877元。庭审中,原告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790元,余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即406043元(932877元-120790元*50%),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保险公司尚应赔偿516833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车损无异议;医药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认可合理损失19702元;被扶养人实际居住在农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年限为5年,共同扶养人3人无异议;事故责任未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误工费认可2000元;汤志新受伤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因汤志新伤情严重有专人护理,且无法进食,无法给予额外的营养补充,故对该四项费用不予认可;虞来在发生本次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未尽到合理保护现场的责任,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虞来的驾车驶离现场,导致了事故现场变动,原因无法查清,致使最终事故赔偿比例增加,对超过部分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虞来认为: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无异议;汤志新驾驶摩托车与我所驾车辆发生刮擦的部位在我车的右尾部,我并不知道发生刮擦事故;我的车驶离大概有三、四百米之后,经路人提醒才知道发生了事故,我立刻报警,不存在驶离现场的故意;交警部门未认定我逃逸;另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未要求我签字,对保险条款也未进行说明解释,所以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义务。对于第三者责任险应否免赔,原告认为:从事故碰撞部位、虞来驶离现场三、四百米后经他人提醒立即报警、返回现场等待、积极抢救伤者等情况可以看出虞来的行为并不符合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免责条款的情形,且虞来投保、支付保费是对投保事实的追认,并不是对免责条款的追认。事故责任是由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也无相反证据证明虞来对事故发生是知情或者有做出对损害结果扩大的行为。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医疗费票据、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溧阳市埭头派出所证明原件、户口底册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及当事人、代理人当庭陈述等证据随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汤志新因交通事故死亡,三原告作为其近亲属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系经公安部门现场勘察、调查后作出,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定该事故证明确定的事实,该事故证明未载明虞来存在故意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及扩大或减轻事故责任的行为,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虞来逃离事故现场及扩大了事故责任,主张对虞来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减轻或免于赔偿,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且保险公司未提供虞来签字确认的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等任何材料,因此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就免责事由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故免责条款对虞来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保险公司对虞来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无法认定责任的,由机动车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虞来与汤志新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应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21891.59元、死亡赔偿金803040元(40152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44055元(26433元/年*5年/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丧葬费33600元(67200元/年/2)、车损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护理费570元(95元/天*6天)、误工费570元(95元/天*6天)、营养费60元(10元/天*6天),均符合同时在计算上也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及误工费,本院酌情调整为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931876.59元。本院酌情减扣医疗费的10%,即2189.16元作为医保外用药,由原、被告各半承担1094.58元。苏D×××××重型半挂牵引车/苏D56**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故原告其余损失929687.43元【931876.59元-2189.1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予赔偿120790元,剩余808897.4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赔偿404448.71元(808897.43元*50%)。减扣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保险公司尚应赔付原告515238.7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招伢、吕玲仙、汤英医疗费1094.58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招伢、吕玲仙、汤英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优先赔付)、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15238.71元。三、驳回原告陆招伢、吕玲仙、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4.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4.5元,被告虞来负担3519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9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69元。本院履行款缴纳帐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注明案号,造成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所带来的法律后果,由被执行人承担。审判员 周忠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童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