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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9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崔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9刑初48号公诉机关嘉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嘉祥县。因犯贪污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辩护人徐召严,山东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嘉祥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生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辩护人徐召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被告人崔某冒用滨州水利工程总公司济宁分公司的名义,以对嘉祥县卧龙山街道水利工程投标为由,骗取被害人苏某投标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部分偿还个人债务,后被告人崔某分两次退还苏某5万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崔某的供述,被害人苏某陈述,证人方某、董某、于某、张某、师某、吴某、田某的证言,被害人苏某、证人方某、董某、被告人崔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嘉祥县农田水利项目县建设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被害人苏某与被告人崔某、证人董某的通话记录、被告人崔某书写的欠条、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崔某处罚。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崔某的犯罪事实提出的共同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崔某为与苏某合伙经营而收取苏某项目投标保证金十万元,因合伙未成功,部分保证金归还个人债务,还款能力有限,只归还苏某5万元,未及时还清,但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诈骗罪;辩护人在对被告人崔某的量刑方面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崔某在案发前已归还苏某5万元,不应计入犯罪数额,请求对其免予处罚或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以给苏某合伙经营嘉祥县卧龙山街道水利工程,用滨州水利总公司济宁分公司名义投标,需支付投标保证金为由,骗取苏某投标保证金10万元,支付给董某4.2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在苏某向其追要10万元保证金时,被告人崔某又与董某合谋掩饰、隐瞒被告人崔某诈骗所得,不予返还,后在苏某多次催要保证金的情况下,被告人崔某在案发前归还苏某5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初,被告人崔某称与其合伙使用滨州水利总公司济宁分公司的资质投标嘉祥县卧龙山街道水利公程,让其将投标保证金10万元,打给被告人崔某提供的方某的银行卡上,并给其该公司“王总”电话号让其核实,其核实后信以为真,打给方某银行卡10万元,后被告人崔某说投标未成功,保证金未返还到位,拒不退还,又给一电话号让其核实投标真实性,继续对其欺骗,后经与被告人崔某和崔某提供的电话号联系知被告人崔某所说的滨州水利总公司济宁分公司及投标是虚假的,被告人崔某又说其它中标工程转让给苏某,也是假的,其到公安机关报案,经多次催要,被告人崔某已退还5万元;2、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份,被告人崔某让其联系合伙人承揽卧龙山水利工程,通过张某联系苏某,说好让苏某出保证金20万元,以青州和滨州两公司资质投标,分别交10万元保证金,没中标,滨州的10万元保证金没退,向被告人崔某催追要,崔某推托不还,并给苏某一个电话号,苏某一联系才知道受骗,被告人崔某说承认投标公司是假的,经多次催要,被告人崔某分两次给苏某5万元,还证实崔某还说他和别人中标卧龙山水利工程,可转让给苏某,其和苏某去要图纸,人家不转让;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份给被告人崔某联系苏某合伙,由苏某出资交纳投标保证金的过程,后听苏某说崔某找的滨州公司是假的;4、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6日被告人崔某借其4万元,期限一个月,2016年4月6日被告人崔某让其找个银行账号,转10万元,还账后把剩下再转给崔某,其把方某的银行卡号给崔某后,方某的银行账户收到10万元,其留下崔某的欠款,把余款转给崔某;还证实被告人崔某安排其接苏某电话时说其和方某都是滨州水利分公司的人,在苏某给其通电话时按照崔某的安排说的假话;5、被告人崔某曾供认所说的滨州水利总公司济宁分公司是假的,给苏某了董某的电话,让董某说是滨州公司的“王总”,是骗苏某,因为还董某4万元的债务,让苏某把10万元打在董某提供的方某的账户上,暂无还款能力,欠苏某5万元未还;6嘉祥县水利项目建设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证实2016年4月卧龙山街道境内农田水利项目开标,滨州水利工程公司未参与该项目招标;亦有师某、吴某、方某、田某的证言、被害人苏某、证人董某、方某、被告人崔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害人苏某与被告人崔某、证人董某的2016年5月4日的通话记录、嘉祥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但犯罪数额有误,予以更正。被告人崔某曾因犯罪被判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崔某与苏某系合伙关系,没有诈骗苏某故意,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崔某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崔某在案发前已归还的5万元,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请求对被告人崔某免予刑事处罚或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崔某诈骗数额较大,拒不认罪、退赃,上述辩护意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崔某退赔被害人苏保东人民币五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夹守干人民陪审员  赵丛旭人民陪审员  姚党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