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2刑更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耿继鑫强奸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耿继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2刑更135号罪犯耿继鑫,男,1997年8月30日出生于新疆塔城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监狱服刑。塔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了(2014)塔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耿继鑫犯强奸罪(轮奸),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二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元。同案他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以(2015)塔刑终字第1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5年9月14日交付执行。现刑期止日2019年11月13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监狱于2017年4月28日对罪犯耿继鑫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监狱报称,罪犯耿继鑫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2次被评为劳动改造积极分子、4次获季度表扬,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耿继鑫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百分考核成绩突出,2016年7月、2017年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次,2016年4月、2016年7月、2016年10月、2017年1月获季度表扬4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罪犯耿继鑫于2016年11月28日缴纳罚金3000元。本院认为,罪犯耿继鑫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积极执行财产刑,确有一定的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耿继鑫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之日起至2019年2月13日止,已扣除减刑日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印 新 红审 判 员 努斯拉提代理审判员 鞠 珊 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凡 朋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