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7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李上品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李上品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7166号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陆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成,男,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工作。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娟,女,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工作。被告:李上品,男,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上品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成及被告李上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佣金人民币7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8日,经原告的居间介绍,促成了被告与案外人庄某就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1093弄15号1701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署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已履行居间协议,但被告至今仍拒绝按约支付佣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李上品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原告居间介绍,本被告确实与案外人就系争房屋签订买卖合同,但最终并未签订正式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亦未过户。签订合同时谈的是被告到手价,佣金由案外人承某。现在原告依据的合同条款,系格式条款,本被告并未仔细阅看,故该条款对本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佣金应由案外人庄某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8日,出卖方被告(甲方)、买受方庄某(乙方)、居间方原告(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系争房屋总价款730万元。《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即表明丙方居间成功,甲、乙双方应于丙方居间成功同时分别按照约定总房价款的1%支付丙方佣金,双方同意丙方可从转付或保管的任何款项中扣除应付佣金。在《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后,若因甲方或乙方任何一方违约行为导致本次买卖交易未能完成,则丙方仍有权依约收取佣金,或者有权选择向该违约方主张本次交易的全部佣金(包括本应由守约方承某的佣金)。同日,出卖方被告(甲方)、买受方庄某(乙方)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亦是同日,佣金支付人庄某(甲方)与佣金收取人原告(乙方)签订《佣金确认书》,约定:系争房屋买卖成交总额730万元,经甲、乙方及本交易相对方协商,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佣金73,000元。支付时间为《房屋买卖合同》成立。本佣金确认书约定与《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本《佣金确认书》为准。另查明,2015年12月14日,庄某就与李上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2016年2月22日,本院作出(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5046号民事判决,认定因李上品拒不签署示范合同,导致庄某行使解除权,庄某要求李上品承某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判决:一、庄某与李上品2015年8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二、李上品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庄某定金50万元;三、李上品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庄某违约金100万元。后李上品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8月2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1民终601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5046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三项;二、变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50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李上品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返还庄某定金5万元。以上事实,由《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佣金确认书》、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通过原告的居间服务,被告与庄某已经订立《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已经促成合同成立,履行了居间义务,现因被告违约导致与案外人未完成房屋买卖交易,故原告依据居间协议要求违约方承某佣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是原告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但该协议第六条约定并未出现以上任何一种无效的情形;且原告已将该条款加粗标示,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被告注意,故《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第六条约定应为有效。至于佣金的数额,根据房地产居间的特点,居间服务内容不仅包括促成买卖双方合同的成立,还应当包含协助贷款、审税、过户、交接等一系列后续服务,居间服务费是包含了前述各项服务的总费用。本案中,原告仅完成了促成买卖合同成立的服务内容,并未实际提供协助贷款、过户、交接等后续服务,故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佣金3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上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佣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计812.50元,由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负担537.50元,被告李上品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文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