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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4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王永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刑初31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永伟,男,1997年2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滑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抓获,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被取保候审。因多次传讯不到案,于2017年2月21日被上网追逃,同年3月18日被抓获,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7)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永伟酒后无证驾驶闽B×××××金狮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行驶至新度镇厝柄路段时,同陈某驾驶的闽B×××××小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测,从被告人王永伟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41.08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车。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永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永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的证言,且有现场及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现场调查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2016]毒检字第1204、1205号《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永伟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王永伟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永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永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九日,即自二○一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二○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炳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捷强张梅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