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21民初19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原告高怀玉与被告榆平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中铁二十局集团公司第六工程公司平榆高速公路AS14项目经理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怀玉,榆平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中铁二十局集团公司第六工程公司平榆高速公路AS14项目经理部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721民初195号之一原告:高怀玉,男,195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横山县人。被告:榆平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住所地榆社县河峪乡鱼头村高速收费管理站院内。法定代表人:杨建红,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胜,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忻州市原平市人。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公司第六工程公司平榆高速公路AS14项目经理部,住所地榆社县东升街公安局家属院内。负责人:赵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宏儒,男,198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原告高怀玉与被告榆平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中铁二十局集团公司第六工程公司平榆高速公路AS14项目经理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原告高怀玉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怀玉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23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张建龙审 判 员 丁 飞人民陪审员 岳 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裴 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