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20民终4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区成根、苏春结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区成根,苏春结,蔡盛利,区转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45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区成根,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春结,女,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苹,广东御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盛利,男,196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区转笑,女,197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瑞兰,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区成根、苏春结因与被上诉人蔡盛利、区转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区成根、苏春结上诉请求:判令上诉人无需返还不当得利款项128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一、在事实认定方面。本案涉及的八亩土地是上诉人区成根于2010年4月16日从中山市横栏镇华津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津公司)租赁而来。这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中中法民二终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中可以得知,案外人就涉案的八亩土地,已于2010年8月1日和2011年3月22日分别同华津公司和中山市横栏镇宝裕村民委员会另行签订了租赁合同,虽然被上诉人对重新租赁的事实不予认可,但是该份证据是由被上诉人提交的,可见其对于该事实的认可。另外,被上诉人已于2010年6月25日之前将所有的租赁款项500万元(包括本案的128万元)支付给华津公司。因此,不能认定上诉人实际收取了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二、在法律适用方面。依不当得利的四个要件,被上诉人虽然有损失,但被上诉人并不是实际收取利益方。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款项错误。被上诉人蔡盛利、区转笑辩称,一、区成根从华津公司租赁了包括本案涉案土地的一百亩土地,取得了土地租赁权,并且通过中介即被上诉人将租赁权转让出去。案外人刘环、吴秀芬与区成根不熟悉,区成根因此委托蔡盛利代为与案外人刘环、吴秀芬签订租赁权转让协议。签订合同后,蔡盛利将租赁权转让款144万元在扣除中介费16万元后的128万元给了区成根的妻子苏春结。该款项是涉案土地租赁权的转让款,即俗称的转手费,并非租金。现蔡盛利代区成根签订的租赁权转让协议因土地性质问题已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区成根收取转让款的法律根据被认定无效,应当将款项返还给蔡盛利。而被上诉人已经被执行了涉案的144万元。二、区成根与华津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和租金问题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区成根应当向华津公司主张权利,这不构成区成根收取蔡盛利涉案128万元的合法依据。上诉人提供的华津公司收据不能证明华津公司确已收到500万元,因为如此大额的交易,不可能全部只有现金交易,而没有任何银行转账记录,此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中中法民二终字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涉案土地租赁协议无效,包括案外人刘环、吴秀芬与华津公司所签订的工业用地租赁合同书也是无效的。上诉人所主张的垫付租金根本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在上诉人取得相关款项租赁权转让协议被认定无效,且上诉人也确认与被上诉人没有其他债权债务的情形下,上诉人取得涉案的128万元是没有合法根据的,应返还给被上诉人。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蔡盛利、区转笑于2015年4月2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区成根、苏春结向蔡盛利、区转笑返还不当得利款项128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16日,区成根与华津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华津公司将位于中山市横栏镇中横大道工业区旁边一块土地约100亩租赁给区成根使用,使用期由2010年至2037年止;区成根向华津公司缴纳每亩每年7000元整的租金,并按每5年10%的租金递增;区成根给华津公司先交纳100万元作订金,如华津公司在2010年12月份不能将上述土地给区成根使用,华津公司按收到订金双倍补偿给区成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签订合同当天,区成根支付了100万元定金。2010年6月25日、7月9日,2011年2月3日,区成根又向华津公司分别支付了3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租地款,合计500万元。2011年3月11日,蔡盛利与案外人刘环、吴秀芬签订租赁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上述100亩土地中的其中8亩土地租赁权转让给案外人刘环、吴秀芬。后刘环、吴秀芬支付了相关款项144万元给蔡盛利。蔡盛利的妻子即区转笑将其中的128万元支付给区成根的妻子即苏春结。2013年1月,案外人刘环、吴秀芬以涉案土地租赁权的转让协议属无效合同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判决蔡盛利与案外人刘环、吴秀芬于2011年3月11日签订涉案土地的租赁权转让协议无效,蔡盛利向案外人刘环、吴秀芬返还转让款144万元及利息。蔡盛利、区转笑称由于刘环、吴秀芬与区成根不熟悉,故三方约定,由蔡盛利代区成根签订相关合同,代收款项,并扣除中介费后将有关款项返还区成根。三方商定后,蔡盛利才与案外人刘环、吴秀芬签订了上述租赁权转让合同,并收取了相关款项144万元,扣除中介费16万元后,剩余的128万元支付给了区成根的妻子即苏春结。现因租赁权转让协议无效,蔡盛利已退回相关款项144万元及利息给案外人刘环、吴秀芬,但区成根却未向蔡盛利返还128万元。因前案中区成根否认蔡盛利代其签订相关合同,且蔡盛利主张是涉案土地的中介方未得到法院的支持,蔡盛利、区转笑遂以区成根、苏春结构成不当得利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前述请求。诉讼中,区成根认为其先行向华津公司垫付了500万元租金,后华津公司又将其中8亩土地另行租赁给刘环、吴秀芬,故该部分租金128万元理应由区成根收取。一审法院认为,区成根、苏春结对收取蔡盛利、区转笑128万元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区成根、苏春结收取蔡盛利、区转笑128万元是否有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此规定,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一方受有利益;2.他方受有损失;3.一方受利益与他方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4.没有合法根据。其中没有合法根据是不当得利构成的实质性要件。本案中,首先,蔡盛利、区转笑与区成根、苏春结之间对涉案的8亩土地并不存在租赁关系,区成根、苏春结不享有向蔡盛利、区转笑收取租金的权利;其次,区成根、苏春结也确认蔡盛利、区转笑未欠区成根、苏春结其他债务,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最后,即使真实存在华津公司将其中8亩土地另行租赁给刘环、吴秀芬,但根据合同相对性,该部分的租金也理应交付给出租人华津公司,而不应该由区成根、苏春结直接收取,除非存在华津公司委托区成根、苏春结收款等其他合法行为。况且区成根、苏春结与华津公司仅存在租赁关系,如该公司存在违约,区成根、苏春结可向该公司主张权利。综上,区成根、苏春结收取蔡盛利、区转笑128万元没有合法根据,其提出收取蔡盛利、区转笑128万元系先行垫付再收取的抗辩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区成根、苏春结获取128万元没有合法根据,可产生不当得利之债,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蔡盛利、区转笑。故蔡盛利、区转笑主张区成根、苏春结返还不当得利款项128万元及利息,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区成根、苏春结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蔡盛利、区转笑返还不当得利款项128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320元,由区成根、苏春结负担(此款蔡盛利、区转笑已预交,执行中由区成根、苏春结迳付蔡盛利、区转笑)。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对于刘环、吴秀芬与蔡盛利、区转笑之间的纠纷,一审法院作出(2013)中二法民二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确认蔡盛利与刘环、吴秀芬于2011年3月1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并判令蔡盛利、区转笑向刘环、吴秀芬连带返还转让款144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3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刘环、吴秀芬与蔡盛利均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4)中中法民二终字第24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庭审中,区成根、苏春结陈述,区成根于2010年4月16日从华津公司租赁了100亩土地,并预先支付了600万元的租金,后来蔡盛利将其中的涉案8亩土地代为出租给他人以赚取中介费用,现由于土地性质问题导致蔡盛利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无效,蔡盛利应向华津公司主张要求返还。本院认为,依蔡盛利、区转笑的诉因及诉请,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区成根、苏春结已确认收取了蔡盛利、区转笑支付的128万元,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区成根、苏春结收取此128万元是否有合法根据。虽然区成根在蔡盛利、区转笑与刘环、吴秀芬之间发生的纠纷一案中,否认蔡盛利代其与刘环、吴秀芬签订合同,但在本案中,区成根已确认蔡盛利是中介方,是代为出租而与刘环、吴秀芬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从区成根与华津公司签订100亩土地的租赁协议,蔡盛利与刘环、吴秀芬签订租赁协议的8亩土地是100亩土地中的一部分,蔡盛利在收取刘环、吴秀芬支付的8亩土地款144万元之后,蔡盛利向区成根、苏春结支付8亩土地款128万元,而非支付给华津公司的事实,依民事诉讼证明事实的高度盖然性,本院认定蔡盛利是作为中介方与刘环、吴秀芬签订地土地租赁协议,区成根、苏春结收取蔡盛利、区转笑支付的128万元实际是基于蔡盛利与刘环、吴秀芬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在蔡盛利与刘环、吴秀芬签订的8亩土地租赁协议已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蔡盛利、区转笑收取刘环、吴秀芬支付的土地款项144万元没有合法依据,蔡盛利、区转笑应予返还给刘环、吴秀芬144万元的情形下,区成根、苏春结收取蔡盛利、区转笑支付的128万元土地款项亦相应没有合法依据,属不当利益,区成根、苏春结不向蔡盛利、区转笑返还128万元造成了区成根、苏春结的损失,一审法院判令区成根、苏春结向蔡盛利、区转笑返还128万元并无不当。区成根、苏春结辩称已向华津公司支付租赁款项500万元事宜,并以此抗辩不应向蔡盛利、区转笑返还128万元,但是即使区成根、苏春结已向华津公司支付了相应款项,亦属区成根与华津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与蔡盛利、区转笑无关,区成根应另循途径解决,本院对其该抗辩不予支持。对于128万元的利息,蔡盛利、区转笑起诉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但是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蔡盛利、区转笑向刘环、吴秀芬返还144万元的利息的计算标准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即蔡盛利、区转笑所受到的利息损失是按此而计算的相应利息,而非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一审法院依蔡盛利、区转笑的主张而判令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128万元的利息错误,本院对此不予认可,蔡盛利、区转笑所诉求的128万元利息计算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至于利息起算日,蔡盛利、区转笑向苏春结转账128万元中的60万元和45万元的时间,以及苏春结出具收到128万元的收据时间均早于2011年4月3日,蔡盛利、区转笑起诉主张利息起算日从2011年4月3日开始,这是蔡盛利、区转笑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其二人主张的利息起算日开始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上诉人区成根、苏春结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不成立,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结果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区成根、苏春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上诉人蔡盛利、区转笑返还不当得利款项128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二、驳回被上诉人蔡盛利、区转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320元(被上诉人蔡盛利、区转笑已预交),由上诉人区成根、苏春结共同负担14720元(上诉人区成根、苏春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于被上诉人蔡盛利、区转笑),被上诉人蔡盛利、区转笑共同负担1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被上诉人蔡盛利、区转笑已预交),由上诉人区成根、苏春结共同负担(上诉人区成根、苏春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于被上诉人蔡盛利、区转笑)。二审案件受理费16320元(上诉人区成根、苏春结已预交),由上诉人区成根、苏春结共同负担14720元,被上诉人蔡盛利、区转笑共同负担1600元(被上诉人蔡盛利、区转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庆利代理审判员  卢俊廷代理审判员  赖晓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魏立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