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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刑终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戴某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刑终104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某某,男,1968年3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明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7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月5日被定远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日由定远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定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审理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7)皖1125刑初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戴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0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戴某某驾驶苏A×××××轿车沿101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S101线53km+800m处(定远县张桥镇路段),撞到行人费某1华,造成费某1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戴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费某1华系道路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戴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因未能完全履行调解协议,被害人亲属提出撤回刑事谅解书的申请。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原审法庭举证、质证并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归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徐某、费某2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认定被告人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诉人戴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中所列举的证据证实,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戴某某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亦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法院根据戴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并充分考虑其自首的量刑情节,对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并无不当。对戴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樊朝勇审判员  李文业审判员  陈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 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