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辖终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汉鑫与济南万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汉鑫,济南万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白东,蒲川川,刘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辖终4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汉鑫,男,198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万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法定代表人:张君朴,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东,男,198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蒲川川,女,198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婷,女,198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上诉人刘汉鑫因与被上诉人济南万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白东、蒲川川、刘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民初59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刘汉鑫上诉称,本案买卖合同中的管辖约定无效,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均位于淄博市淄川区,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审理。济南万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济南万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9日,白东与济南万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白东向济南万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挖掘机一台。刘汉鑫、蒲川川、刘婷为白东提供连带保证。济南万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交付挖掘机后,白东未按约定期限付款。济南万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白东支付挖掘机使用费1727650元;刘汉鑫、蒲川川、刘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述《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的依法向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当事人约定济南万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的济南市历城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约定。原审法院依据上述约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刘汉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卫审 判 员 杨广银代理审判员 崔宝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石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