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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刑终1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陈良俭、林亚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妨害作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刑终1571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良俭,男,1968年8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晋江市。曾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11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苏湖城、何伟杰,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亚辉,男,1983年3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晋江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拥军(曾用名陈国栋),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晋江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辩护人林克震,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双喜,男,1977年1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晋江市。曾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5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5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晓辉,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晋江市。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5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良俭犯贩卖毒品罪、妨害作证罪,原审被告人林亚辉、陈拥军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王双喜、王晓辉犯包庇罪一案,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闽0582刑初13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良俭、林亚辉、陈拥军、王双喜、王晓辉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育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良俭、林亚辉、陈拥军、王双喜、王晓辉及辩护人苏湖城、林克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贩卖毒品部分2015年8月8日左右,段某1通过微信与被告人林亚辉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事宜,后初步商定毒品交易数量和价格,期间被告人林亚辉到被告人陈良俭家取走少量毒品作为买家试货样品。8月12日15时许,段某1在警方安排控制下与被告人林亚辉约好取货时间和面谈地点。16时许,段某1同蔡某2前往约定地点并由被告人林亚辉带到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村林某(另案处理)家商谈具体毒品交易及验货事项。期间,段某1在对被告人林亚辉介绍的卖家“老马”(另案处理)和林亚辉自己提供的甲基苯丙胺样品试食后,选定购买“老马”的甲基苯丙胺并谈定交易价格每克85元,但双方因钱货交接方式不合而未成交,后被告人林亚辉决定另介绍段某1向他家购买。18时许,被告人林亚辉电话联系被告人陈良俭,告知有人欲购买一二百克甲基苯丙胺并确定陈良俭有毒品出售后,双方谈定交易价格每克80元,后陈良俭自称身在越南电话里不便细谈,有关毒品交货事项让被告人林亚辉找被告人陈拥军联系,被告人林亚辉遂打通被告人陈良俭前往越南前交给被告人陈拥军保管使用的电话,告知其与陈良俭商议的毒品交易事项,并商定在晋江市陈埭镇高坑桥头交接毒品。19时许,被告人林亚辉驾驶摩托车载段某1到达约定的毒品交易地点,被告人陈拥军也按照被告人陈良俭的指示驾驶摩托车携带藏有148.72克甲基苯丙胺的XO酒盒到约定地点,并按照被告人林亚辉的指示将毒品交给段某1后离开,段某1接收查验后便乘坐被告人林亚辉驾驶的摩托车回到晋江市陈埭镇陈埭村在新琪乐鞋厂附近被埋伏的警方抓获。20时许,被告人林亚辉在警方安排监督下用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拥军前来约定地点收取毒资,进而当场指认、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依约来到陈埭镇庵上村一无名加油站收取毒资的被告人陈拥军。案发后,警方从段某1处调取到装在XO洋酒盒里用透明塑料袋包裹的涉案三包甲基苯丙胺,重达148.72克;从被告人林亚辉处扣押到携带在身的甲基苯丙胺3.55克及用于犯罪通联的黑色NOKIA1280型手机(手机号码155××××2667)、iphone6MG492ZP型手机(手机号码150××××3228)各一部;从被告人陈拥军处查扣到被告人陈良俭前往越南前交其保管使用的一部用于犯罪通联的银色NOKIA6300型手机(手机号码155××××1926)。上述涉案毒品已被上缴至晋江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二、妨害作证、包庇部分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陈良俭在得知被告人陈拥军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为了隐匿自己的罪行及替被告人陈拥军逃避刑事制裁,遂在8月17日从越南回家后,纠集、唆使被告人王双喜、王晓辉在案件重要事实情节上为被告人陈拥军向公安机关做虚假陈述。被告人王双喜、王晓辉明知被告人陈拥军涉嫌犯罪的情况下,在被告人陈良俭的召集下共同商议如何为被告人陈拥军逃避刑事制裁作伪证,先后于2015年9月10日、12日向警方作证时按事先串通好的说法作了虚假陈述,意图制造被查获的涉案毒品148.72克甲基苯丙胺原系被告人林亚辉所有的假象,包庇被告人陈拥军。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姚某、吴某、黄某、陈某、蔡某1、林某、段某1、蔡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称量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破案、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口岸出入境记录、在押人员基本信息、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工作说明、通话清单、尿液检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毒品实物上缴收据及被告人陈良俭、林亚辉、陈拥军、王晓辉、王双喜的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陈良俭、林亚辉、陈拥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参与贩卖甲基苯丙胺148.72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贩卖毒品数量大。被告人陈良俭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又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王双喜、王晓辉明知陈拥军是涉嫌犯罪的人,为其提供假证明,妨害司法公正,其行为均已构成包庇罪。被告人陈良俭在判决宣告之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良俭起决定性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林亚辉对交易的发起和达成起重要、直接作用,为主犯;被告人陈拥军在整个毒品犯罪环节中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地位,可认定为从犯。被告人陈良俭有暴力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亚辉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陈拥军,是立功,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拥军是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双喜庭审中能如实供述主要罪行,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晓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双喜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陈良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林亚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陈拥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王双喜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被告人王晓辉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六、查扣在案的犯罪工具黑色NOKIA1280型手机、iphone6MG492ZP型手机、银色NOKIA6300型手机各一部(均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上诉人陈良俭诉称,其未贩卖毒品,原判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所作有罪供述系受威胁、诱供所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判对其构成妨害作证罪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上诉人林亚辉诉称,本案存在犯意引诱、数量引诱,其有立功情节,仅居间介绍,毒品未实际流入社会,请求从轻改判。上诉人陈拥军诉称,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而仅构成运输毒品罪,请求从轻改判。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陈拥军不知运输、保管的物品是毒品,原判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对其宣告无罪。上诉人王双喜诉称,其未参与预谋包庇陈拥军,仅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王晓辉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陈良俭犯贩卖毒品罪、妨害作证罪,上诉人林亚辉、陈拥军犯贩卖毒品罪,上诉人王双喜、王晓辉犯包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良俭犯贩卖毒品罪、妨害作证罪,上诉人林亚辉、陈拥军犯贩卖毒品罪,上诉人王双喜、王晓辉犯包庇罪的犯罪事实清楚,且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段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8月10日晚上,其通过微信向林亚辉求购200克冰毒,双方商定每克90元。2015年8月12日下午15时许,经电话联系后,于16时10分左右,其与一公安工作人员来到晋江市陈埭镇庵上村村口的登利路加油站与林亚辉碰面,林亚辉将其二人带到新琪乐斜对面的一栋房子三楼的一个房间,林亚辉离开房间不久又带一穿黄色衣服的男子返回房间,其分别试食林亚辉和黄衣男子携带的冰毒,林亚辉说黄衣男子的货质量较好。试完货后,同行的公安工作人员提出要200克,其与林亚辉谈定每克85元,后与黄衣男子因货款支付方式意见不一而没有成交。18时许,林亚辉见交易无法成交就提出与另外的卖家交易并离开房间。不久,林亚辉返回房间对黄衣男子等人说如果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不行他就自己找人拿货过来与其交易。后因摩托车载不了二人,林亚辉让警方工作人员留在原地等待,林亚辉驾驶一辆电动车载其到庵上村内一个收废品的路边,途中林亚辉用闽南话联系他的上家,当二人下车后,陈拥军骑一辆电动车携带一个土黄色袋子装的洋酒盒子过来,林亚辉让陈拥军将袋子交给其,陈拥军问林亚辉钱呢,林亚辉说过后再算,其就乘坐林亚辉的电动车离开,在电动车上打开盒子确认是冰毒。林亚辉将其载到路边并让其乘坐停在路边的一辆银色小轿车,当银色小轿车到新琪乐对面的一个小超市时,林亚辉也正好到达,其下车后看见同行的警方工作人员就跑到他面前假装拿货给他查验,林亚辉走过来称不安全,叫其出去叫车,于是其走出超市与埋伏在周围的民警汇合,并将这包冰毒上缴给公安民警。2、证人蔡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8月12日16时许,在禁毒大队民警的安排下,其与段某1化装成毒品买家向林亚辉购买毒品,碰面后林亚辉将其二人带到新琪乐鞋厂斜对面的一房子三楼的一间房间。段某1试货后与林亚辉及一穿黄衣的男子谈定了每克冰毒85元,但与穿黄衣的男子因货款交易方式意见不一而没有成交,林亚辉遂决定联系其他毒贩进行交易。后林亚辉骑一辆电动车载段某1离开去拿货。19时许,段某1与林亚辉回来,段某1告诉其毒品已拿到,其遂电话联系周边埋伏的民警,等段某1离开后,周围的民警就围过来将林亚辉抓获。3、证人姚某、吴某、黄某、陈某、蔡某1的证言,证实其作为本案侦讯人员,在收集本案涉案证据及讯问各上诉人时均严格遵守法律规定,没有对上诉人采取刑讯逼供或诱供、疲劳审讯等非法取证行为,在讯问期间和讯问结束后均有保障嫌疑人必要的休息和饮食。同时证人姚某还证实林亚辉被抓后,林亚辉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捕陈拥军。20时20分左右,林亚辉在其监督下使用150××××3228的手机号码用免提拨打陈拥军155××××1926的手机号码,告诉陈拥军要付他16000元货款并问陈拥军在哪,陈拥军回答称在陈埭庵上,为稳住陈拥军,林亚辉又说还要30克冰毒,要再给陈拥军2000元。后其带林亚辉至陈埭镇庵上村一个无名加油站,当陈拥军出现时,在林亚辉指认下和同事抓获陈拥军。4、调取证据清单、称量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照片、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证实从证人段某1处扣押到装在XO洋酒盒内三包甲基苯丙胺共计148.72克;从上诉人林亚辉处扣押到甲基苯丙胺3.55克、黑色NOKIA1280型手机一部、iphone6MG492ZP型手机一部;从上诉人陈拥军处扣押到一部银色NOKIA6300型手机;上述甲基苯丙胺含量均在72.9%以上,涉案毒品均已依法上缴。5、通话清单、工作说明、照片,证实在2015年8月11日至同年8月12日间,上诉人陈良俭、陈拥军、林亚辉间存在频繁的通话记录。6、尿液检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证实上诉人林亚辉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上诉人陈拥军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呈阴性。7、口岸出入境记录,证实上诉人陈良俭于2015年8月11日20时46分持普通护照从广州白云机场离境前往越南,于2015年8月17日8时41分从广西东兴口岸徒步入境。8、在押人员基本信息、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工作说明,证实上诉人陈良俭于2015年9月14日进入看守所,经体检除自诉病史外,其余体检结果未发现异常;本案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未采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审讯过程中未对嫌疑人刑讯逼供。9、破案、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其中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10日通知陈良俭、王双喜、王晓辉到案接受证人询问,于2015年9月12日口头传唤上诉人陈良俭、王双喜、王晓辉到案接受审查,上诉人林亚辉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陈拥军。10、户籍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各上诉人的身份情况及前科、劣迹等情况。11、上诉人陈良俭的供述、辨认笔录,供称2015年7月底或8月初的一天,一个叫“疯啊”的广东朋友到其家泡茶,“疯啊”询问其晋江的冰毒销售情况和价格行情,称带了160克左右冰毒过来,并提出先将冰毒留下卖完后再付钱,“疯啊”将一包长10公分、宽8公分左右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冰毒留下后离开。其从这袋冰毒里取了一些样品用卫生纸包好后,将其余冰毒分装在三个长10公分、宽6公分左右的透明塑料封口袋里,每包大概50克,然后放在一个长20公分、宽15公分的XO酒盒内,外用一灰色的有XO标志的布袋包着。当天,陈拥军来到其家,因其不想将冰毒放在家中,就让陈拥军将装在XO酒盒内的冰毒带回他家藏匿。其知道林亚辉有贩卖冰毒,且林亚辉之前曾多次询问其有没有地方买冰毒,所以将林亚辉叫到家里,并将“疯啊”带来的冰毒中取出的那七八克冰毒样品交给林亚辉,叫他拿去看看有没有人要买,林亚辉答应并称如有人买走再付钱。2015年8月12日16时许,其接到林亚辉打来的电话称有人要买一两百克冰毒,因其人在越南,让林亚辉直接找陈拥军拿冰毒。接完林亚辉的电话后,其遂打电话告知陈拥军称林亚辉会去找他拿冰毒,并嘱咐陈拥军让林亚辉自己来拿。之后林亚辉跟陈拥军如何交易其不清楚。林亚辉说要拿一二百克冰毒时没有具体谈价格,就是按先前双方约定的交易价格即每克80元。如果交易成功其从中每克能赚到30元。2015年8月13日,其知道陈拥军、林亚辉被公安机关抓获,8月17日其从越南回到晋江,听说陈拥军被抓后没有将其供出来,还说冰毒是林亚辉放在他那边,并且还听说8月13日公安机关带陈拥军去辨认现场时有带一个袋子,袋子里面还有一个方形的盒子。2015年8月18日左右,其打电话召集王晓辉商量如何救陈拥军,其与王晓辉想到8月10日林亚辉来其家有提个袋子,便商定称林亚辉提过来的袋子就是装有毒品的洋酒盒子,后其让王晓辉打电话召集王双喜来商量。王双喜到后,其与王双喜商量如何帮助陈拥军脱罪,后三人决定统一说法,将8月10日林亚辉提一个袋子里面装的是馒头,说成是袋子里面装洋酒盒子,并一致同意出面为陈拥军作证。其叮嘱王晓辉和王双喜如果公安机关找他们调查就按约定的说法作证。2015年9月10日,公安机关找其、王晓辉、王双喜取证,询问完毕后在回家途中,其询问王晓辉、王双喜如何回应公安机关的调查,得知2人基本都是按之前串通好的口供作证后,就请王晓辉和王双喜到家喝酒。12、上诉人林亚辉的供述、辨认笔录,供称2015年8月10日14时左右,其提了一个装着包子的黑色塑料袋到陈良俭家,当时陈良俭、陈拥军、王晓辉、王双喜在泡茶聊天。后其对陈良俭说有人要买冰毒、要先拿些去做样品,陈良俭便给其一包约六、七克的冰毒。8月10日晚上至8月11日凌晨,段某1通过微信向其求购200克冰毒,双方商定每克90元且要试货,其答应帮忙寻找卖家。8月12日16时许,段某1联系其称要过来买冰毒,双方约定在晋江市陈埭镇庵上村村口的登利路加油站见面。16时许,段某1与一同行朋友到约定地点碰面,其将段某1二人带到林某家三楼的一个房间,后其打电话联系“老马”拿样品过来给段某1二人试货。因“老马”的货质量较好,陈良俭给的冰毒样品质量差点,段某1试食后确定要购买“老马”的冰毒。后段某1与“老马”因货款支付方式意见不一而没有成交。18时许,段某1问其买比较碎的冰毒能不能优惠一点,其电话联系陈良俭称有人要购买200克冰毒,经过商量后陈良俭答应以每克80元的价格出售并让其从中每克赚5元,陈良俭说他在越南不方便,让其打电话与陈拥军联系,其遂电话联系陈拥军商定毒品交易事宜,陈拥军让其到陈埭镇高坑桥头等待,其遂告知段某1每克85元,如果要就与其一起去拿货。19时许,其载段某1到高坑桥头附近的废品回收站找到陈拥军,其让段某1过去找陈拥军拿毒品。段某1拿到毒品后,陈拥军用闽南语向其要钱,其说过后再给他送过来。其看到陈拥军拿了一个土黄色的袋子交给段某1,其有让段某1打开确认一下,然后其载段某1回到新琪乐鞋厂对面的超市,段某1打开盒子给其同行的朋友看里面的冰毒时,其也有看了一眼确定是冰毒。后段某1带着冰毒去叫车,其与段某1的同行朋友就在超市里面等待,埋伏在附近的便衣民警表明身份后就冲过来将其抓获。被抓后其向公安机关表示愿意配合抓捕陈拥军,于是在公安人员的监督下联系陈拥军,谎称要拿钱给他并约定在陈埭镇庵上村交接,当陈拥军驾驶电动车来到庵上一无名加油站时,其指认身穿白衣服驾驶电动车的男子就是陈拥军,公安民警就将陈拥军抓获。13、上诉人陈拥军的供述、辨认笔录,供称2015年8月8日左右的一天下午,陈良俭打电话叫其到他家里泡茶,后陈良俭给其一个XO的酒盒子,说先寄放在其处,后其就将盒子带回家放在楼梯底下。2015年8月12日17时许,陈良俭打电话说林亚辉会电话联系其,并让其把寄放的那个盒子拿给林亚辉。后林亚辉联系其约在高坑桥头拿盒子。过了约半小时,其将XO酒盒用一个米黄色装鞋的布袋装起来携带至高坑桥头,看到林亚辉骑摩托车载一个男的过来,林亚辉让其将袋子交给同行而来的男子后其就离开,20时许,接到陈良俭电话让其过去找林亚辉拿钱,其就电话联系林亚辉并约定在陈埭镇庵上村四叉路口碰面。21时,其骑电动车到晋江陈埭镇庵上村的四叉路口加油站找林亚辉拿钱时被公安机关抓获。陈良俭要去越南之前,将一部号码为155××××1926的手机交给其使用并叮嘱有事他会打这个电话或有人找他代接听一下,其于2015年8月9日开始使用该部手机,期间都是使用该部手机与林亚辉的150××××3228及155××××2667手机联系。当其知道陈良俭给的东西是冰毒时,因陈良俭是其堂叔,其想推给他人,就说毒品是林亚辉的。后其知道陈良俭帮其请律师帮其脱罪,其就继续说是林亚辉给的。其还将2015年8月10日下午16时许在陈良俭家里,王晓辉、王双喜、陈良俭在场的情况下,林亚辉给其一个内装XO酒盒的袋子这件事情告诉第二次会见其的律师。14、上诉人王晓辉的供述、辨认笔录,供称2015年8月14日或15日,其听说陈拥军涉嫌贩毒一事被警方抓去调查。后陈良俭从越南回来,在喝酒时也听陈良俭提到陈拥军是因贩毒之事被抓。2015年8月20日左右,其在陈良俭家二楼客厅与他泡茶聊天过程中谈起陈拥军,陈良俭说陈拥军的事可大可小,并交代若有公安找其和王双喜取证,应讲林亚辉在2015年8月10日来他家时,有看见林亚辉手上提着一个里面装有洋酒盒子的黑色或者咖啡色袋子放在他家二楼的客厅茶几下面。其问陈良俭为什么要对公安这样讲,陈良俭说只有这样子说,才能减轻陈拥军的罪行。2015年8月底或者9月初,其和王双喜、陈良俭在陈良俭家的楼下喝完酒,一起到二楼聊天又谈起陈拥军,陈良俭说陈拥军之所以会被抓是因为2015年8月10日那天林亚辉拿一个黑色袋子的东西到他家给陈拥军,是林亚辉陷害的,并对其和王双喜说作证要说2015年8月10日林亚辉拿一个里面装洋酒盒子的袋子到他家并将袋子放在他家客厅沙发右边的位置。其出于同情陈拥军、讲义气以及想到陈良俭在社会混有点名气,今后若有困难可以倚靠他,所以其在9月10日、9月12日以证人身份向警方作证陈述时均按陈良俭的吩咐说法向警方提供虚假陈述。2015年9月10日晚上,警方到陈埭镇高坑村委会找其、王双喜、陈良俭问话并做笔录后,陈良俭、王双喜便乘坐其车一起回家,途中陈良俭问其和王双喜是怎么对警方讲,其与王双喜均回答称系按他之前交代的说法向警方作证。后其因涉嫌提供虚假证言被警方刑事拘留,主动坦白2015年8月10日的真实情况,即当天其在陈良俭家并没有看见林亚辉拿什么东西到二楼客厅。15、上诉人王双喜的供述、辨认笔录,供称2015年8月份其听说陈拥军因为运毒被警方抓获。陈良俭从越南回到晋江后的那段时间内陆续对其说过七八次,说的主要内容都是:要不是2015年8月10日林亚辉提了那个黑色袋子东西放在他家里茶几那边,又没有带走,不然陈拥军也不会出事。在2015年8月底至9月初这段时间的一天晚上,其与王晓辉、陈良俭在陈良俭家喝完酒一起到二楼,陈良俭交代其与王晓辉如果有人要取证,就说2015年8月10日那天林亚辉提了个黑色袋子东西放在他家里,袋子里装着酒,其和王晓辉表示答应。其当时只是想帮朋友一下,所以在2015年9月10日、12日警方对其进行询问时,其按照着陈良俭交代的说法向警方作证。2015年9月10日晚上,其与王晓辉、陈良俭在接受完警方询问后的回家途中,陈良俭问其和王晓辉是如何向警方作证,其与王晓辉均回答按他之前交代的说法向警方作证。后其主动坦白2015年8月10日的真实情况,即2015年8月10日当天林亚辉上二楼后就直接坐在沙发上,其没有注意到,也没有留意去看他手上有没有东西。上诉人陈良俭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所作有罪供述系受威胁、诱供所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诉辩意见。经查,上诉人陈良俭所作有罪供述附有同步录音录像,其讯问过程中神态自然、回答切题,其回答内容与所作笔录能够相互吻合,且有侦查人员姚某、吴某、黄某、陈某、蔡某1的证言、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工作说明予以佐证,足以认定上诉人陈良俭的有罪供述系依法取得,可作为定案依据。故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陈良俭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上诉人陈良俭犯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诉辩意见。经查,上诉人陈良俭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通过上诉人林亚辉居间介绍,指使上诉人陈拥军将藏放的甲基苯丙胺交给林亚辉贩卖给毒品买家的事实。上诉人林亚辉的供述证实其为上诉人陈良俭居间介绍毒品买家,从中赚取差价,并依陈良俭指示向陈拥军拿取毒品进行交易的事实。上诉人陈拥军的供述证实其依照陈良俭指示,将一XO酒盒交给林亚辉的事实,且有证人段某1、蔡某2的证言、手机通话清单等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故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陈拥军提出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仅构成运输毒品罪,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陈拥军不知运输、保管的物品是毒品,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拥军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诉辩意见。经查,上诉人陈拥军对其保管的XO酒盒中藏有甲基苯丙胺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综合考虑本案犯罪过程、破案经过及上诉人陈拥军的年龄、智力等情况,结合本案案发细节等进行综合判断,可以认定上诉人陈拥军明知上诉人陈良俭交给其保管的XO酒盒中装有毒品。上诉人陈拥军受陈良俭指使参与毒品交易,依法不能认定为运输毒品罪。故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良俭、林亚辉、陈拥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计148.72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贩卖毒品数量大。上诉人陈良俭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还构成妨害作证罪。上诉人王双喜、王晓辉明知上诉人陈拥军涉嫌犯罪,仍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均已构成包庇罪。上诉人陈良俭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在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陈良俭提供毒品进行交易,上诉人林亚辉居间介绍、行为积极,对毒品交易的发起、达成起到重要作用,均应认定为主犯,依法惩处。上诉人陈拥军受指使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在包庇罪的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王晓辉、王双喜所起作用相当,无明显主次之分,不予区分主从犯。故上诉人王双喜提出其仅起辅助作用是从犯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林亚辉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本案之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予以从重处罚。上诉人林亚辉提出本案存在犯意引诱及数量引诱的上诉意见,经查,本案虽存在特情介入的情况,但上诉人陈良俭属持毒待售,并事先提供毒品样品给上诉人林亚辉寻找毒品买家,上诉人林亚辉在证人段某1与“老马”未能达成毒品交易后,积极联系促成段某1与陈良俭进行毒品交易,依法不属于犯意引诱、数量引诱情节,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林亚辉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陈拥军,系立功,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林亚辉、王晓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已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对各上诉人进行量刑,故上诉人陈良俭、林亚辉、王双喜、王晓辉及其辩护人再以相同理由请求再从轻处罚的诉辩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泉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泽龙代理审判员  苏中福代理审判员  蒋小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恩华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三百零七条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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