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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02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叶国海与蓝小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国海,蓝小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2017)粤1402民初396号原告:叶国海,男,汉族,1945年8月21日出生,现住梅州市梅江区。被告:蓝小玲,男,汉族,1956年2月8日出生,现住梅州市梅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彩香(是蓝小玲妻子),1970年1月19日出生,现在梅州市梅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蓝雅琳(是蓝小玲女儿),1993年2月22日出生,现住梅州市梅江区。原告叶国海与被告蓝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国海、被告蓝小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彩香、蓝雅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50,000元及按月息2分支付从2016年6月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相识有3、4年,2015年11月18日,被告以其弟弟建房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元人民,月息2%,1年内还清。原告认为被告是车行老板,有偿还能力,于次日带了50,000元人民币(现金)到凌风路蓝记车行将钱借给被告,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叫原告代写借条,然后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及按指印。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5月19日,被告都能按月付息,共支付了6个月利息给原告。此后再也没有偿本付息给原告。现50,000元的借款期限已逾期3个多月,原告在此期间催了两次被告,但被告至今无动于衷,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是70多岁的老人,50,000元是原告的养老钱,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50000元及利息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他向叶国海借了人民币50,000元,叶国海在2016年6月1日来到被告店里,要被告先还回20,000元,被告还了20,000元,但叶国海说借据没带来,也没有写收条。当时被告的朋友也在场知道还钱这件事。被告基于是原告朋友,对原告太信任,所以在金钱的借还方面也随意。被告实际还欠原告30,000元。请求法院弄清事实真相,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庭审中,被告辩称已还原告30,000元,只同意偿还欠被告20000元,不同意原告利息支付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出借涉案借款50,000元,提交有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条一张予以证明,借条记载:“兹向叶国海借来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此据壹年内完回。经借人蓝小玲2015年11月19日”。被告确认因朋友需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到该笔现金,但主张已于2016年4月11日还了30,000元给原告,并提交了日期为2015年11月2日便条原件1张予以证明。该便条记载:“兹向叶国海同志借来人民币伍万元正,期限壹年内完回,叁万元此据经借人蓝小玲2015年11月2日”,日期后另起行记载“2016年4月11日完来2万元仍欠叁万元23/5日来1万实欠2万元”被告主张便条上记载的“叁万元”即是偿还的涉案部分借款,另被告申请的出庭证人陈述约2016年6月1日在蓝小玲店铺看见蓝小玲拿了20,000元给叶国海而未写收据。原告对被告证据及证人证言质证认为:1.便条上的“叁万元”是指就该笔便条上的借款被告于2016年4月11日还了20,000元,还欠30,000元;2.证人陈述不属实,日期11月2日的便条于2016年5月退还给被告后双方就没有联系,被告不可能在6月份还钱。另查,原、被告确认就涉案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每月月初依约支付原告利息1000元,至2016年5月份利息付清后,被告未再付息给原告。双方确认被告提交的日期为2015年11月2日便条是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另一笔50,000元借款,该借款已由被告还清,便条原件是由原告退还给被告。便条及涉案借条内容双方确认因被告以不识字为由均由原告书写,落款由被告签名捺印。2016年6月原、被告双方因还款金额发生争议,被告未再还本付息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焦点是被告对涉案50,000元金额是否已偿还30,000元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并提供借条予以证明,被告对借款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以日期为2015年11月2日便条上原告书写的“叁万元”主张对涉案金额已还款30,000元,原告予以否认,双方确认便条上的借款50,000元已还清,便条上书写的“叁万元”也未注明属涉案还款部分,且将还款金额记载在另笔借款便条上亦不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被告以此证据主张还款30,000元缺乏事实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申请的证人陈述看见蓝小玲拿了20,000元给叶国海而未写收据,原告予以否认,而该陈述仅反映原、被告有经济往来而不能证明与涉案借款有关联,该金额亦与被告所主张的于4月11日还款30000元数额不一致,该证人证言缺乏证明力,原告以此主张还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叶国海与被告蓝小玲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归还借款是蓝小玲的法定义务,涉案借据约定了还款期限,期满后蓝小玲并未按时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叶国海要求被告蓝小玲向其归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6月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属于对借款期内及逾期还款利息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确认对涉案借款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按约支付至2016年5月,该利息约定未超过上述规定的年利率24%,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6月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依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小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偿还原告叶国海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蓝小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11月19日的利息给原告叶国海;从2016年11月20日起以实欠本金数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叶国海至还清借款时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525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蓝小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卫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