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1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辛集市马庄乡赵古营村民委员会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集市马庄乡赵古营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1民初40号原告:辛集市马庄乡赵古营村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00074863—6。法定代表人:于建民,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武赞,辛集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于新月,男,196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马庄乡赵古营村。原告辛集市马庄乡赵古营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于新月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于建民及委托代理人武赞,被告于新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集市马庄乡赵古营村民委员会诉称,2012年12月,我村210亩承包地公开竞标,被告于新月以每亩每年1050元的承包价中标,每年应向我村交纳承包费共计220500元,并于12月24日签订承包合同,且经公证处公证。合同约定:每年12月31日前必须足额交清下年度承包费,承包期限为10年;如有违约,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如承包方不在规定时期内交纳承包费,发包方有权收回承包地。被告承包至今,按约交纳了2013、2014、2015三年度的土地承包费,但对2016年度的承包费拒不交纳,经法院判决也拒不履行,不仅如此,本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交纳的2017年度土地承包费,被告亦拒不交纳。鉴于被告上述行为,我方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我方与被告之间2012年12月24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由被告退还承包地、恢复原状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交纳自2017年1月1日至实际退还210亩承包地之日止的土地承包费。被告于新月答辩称,承包合同由我所签,但承包地的一半实际由本村村民乔恒川种植经营。2013年春我们两家各种了58亩桃树,各家都是1.1万余棵,另外94亩,种植一般粮食作物。村委会对我为乔恒川垫付的承包费35500元以及承包地上的机井、附属设施、土地平整费等问题不解决,而一味索要承包费,是不公平的。原告辛集市马庄乡赵古营村民委员会依法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2012年12月24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及(2012)辛证经字第137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各一份;2、2016年2月15日催交2016年度承包费通知书的复印件一份;3、(2016)冀0181民初1159号民事判决书的复印件一份。欲以证明被告于新月违约的事实。被告于新月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依法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原告辛集市马庄乡赵古营村民委员会召开商林地210亩招标大会,本村村民于新月以每亩每年1050元的承包价中标。2012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并于当日经辛集市公证处公证,由辛集市公证处出具了(2012)辛证经字第137号公证书。原、被告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每年12月31日前必须足额交清下年度承包费,承包期限为10年;如有违约,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如承包方不在规定时期内交纳承包费,发包方有权收回承包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新月对承包地进行了经营种植,交纳了2013、2014、2015三年度的土地承包费,但对2016年度的承包费拒不交纳,经法院判决后也拒不履行,本应交纳的2017年度土地承包费也分文不交。另查明,土地承包后,被告便将承包地的一半交由本村村民乔恒川种植经营。被告承包的210亩承包地,其中的116亩,2013年春两家各种了58亩桃树,另外的94亩,两家各种植47亩粮食作物。2016年秋,原告方已经将往年种植粮食作物的94亩控制。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2012年12月24日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遵守。被告于新月拒不交纳2016、2017年度的承包费,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履行交纳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鉴于被告在承包地上的种植及大量投入情况,为了和谐解决纠纷,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对原告要求解除210亩承包地中116亩种植桃树部分的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请不应支持,对于原告已经控制的另外94亩承包地部分应判决解除承包关系,由被告交纳2017年度116亩承包地的承包费。同时,依据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相关法律规定,违约金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以被告承包的116亩承包地2017年度土地承包费为本金,按月利率20‰计息为宜。综上,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新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辛集市马庄乡赵古营村民委员会交纳2017年度116亩承包地的土地承包费121800元,违约金数额为,以被告于新月应交纳2017年度116亩承包地的土地承包费1218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0‰计息,利息计算期间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解除原告已经控制的另外94亩承包地的土地承包关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于新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士辉审 判 员 耿占朝人民陪审员 王 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任丽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