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何金宽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金宽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刑初57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金宽,男,1975年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涟水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金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金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4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何金宽驾驶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涟水县梁岔镇梁岔街回家,沿涟水县305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5KM+500M处时,撞到前方同向由王某(女,31岁,住涟水县梁岔镇卜圩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王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金宽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涟水县公安局认定,被告何金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何金宽与被害人王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金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左延新、孙云朋等人的证言、涟水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何金宽的户籍信息、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金宽违法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金宽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金宽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金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汤爱平审 判 员 付礼彬人民陪审员 张 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孙乙煊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