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范修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修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5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修沅,男,1987年12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新宁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修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修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6日,被告人范修沅通过电话与赵某联系交易毒品,并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收取赵某支付的毒资人民币600元。当天19时许,被告人范修沅在温州市瓯海区将军大酒店大厅内将一小包毒品递给赵某,交易完成之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300元。经鉴定,上述交易的一包毒品重0.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范修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的证言、毒品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支付宝交易记录、通话记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辨认照片、理化检验报告、称量笔录、监控录像、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人口信息及被告人范修沅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修沅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0.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范修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范修沅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修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及毒品,均予以没收。三、追缴被告人范修沅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戴 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炜杰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