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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民初1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小红与蔡学平、陈格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红,蔡学平,陈格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1834号原告:周小红,女,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蔡学平,男,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陈格兮,女,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原告周小红与被告蔡学���、陈格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学平、陈格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2.判令两被告自2014年6月22日起以4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20‰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止;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湖南江宁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为资金周转,于2013年至2014年间,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0元,并在2014年6月22日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借款利息。借款后,两被告未按期偿还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被告蔡学平、��格兮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蔡学平、陈格兮自2012年12月份开始分6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7万元,期间两被告偿还了17万元本金,并按照月息两分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2日。2014年6月22日,被告蔡学平、陈格兮共同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周小红女士人民币肆拾万元(¥400000),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另对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被告蔡学平、陈格兮在借款人处签名。出具借条后至今,两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周小红向被告蔡学平、陈格兮提供借款,由被告蔡学平、陈格兮共同出具借条,原告与两被告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本案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14年7月23日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蔡学平、陈格兮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关于借期内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该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的24%的年利率,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本院支持按借期内的利率即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学平、陈格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小红借款本金400000元;二、被告蔡学平、陈格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4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共计6170元,由被告蔡学平、陈格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姜尚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