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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2民初3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张力与孙海钦、魏中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力,孙海钦,魏中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2民初3463号原告张力,男,汉族,1965年5月6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委托代理人郭凯歌,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孙海钦,男,汉族,1973年1月29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宏羽,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中梅,女,197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宛城区。委托代理人胡建博,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力诉被告孙海钦、魏中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诉至法院,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2016年12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第一次审理。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魏中梅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4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张力的委托代理人郭凯歌,被告孙海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羽,被告魏中梅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力诉称,被告孙海钦于2016年1月14日原告借款50000元。并签订有委托投资协议书,后被告一直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25日,后被告停止向原告付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推脱,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为此,原告张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委托投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张力与被告孙海钦于2016年1月14日签订委托协议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1.2%。被告孙海钦辩称,1、本案不属于借款案件,系委托投资纠纷,原告张力只是投资委托人。投资有风险,本案应进行投资清算后,确定盈亏。2、本案的受托投资业务由范希果与孙海钦合伙共同开展业务,范希果应当承担有关债务的清偿责任。被告已申请追加范希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3、对本案原告的出资情况,孙海钦不清楚,该业务系原告与范希果和魏中梅之间发生的,该投资款范希果、魏中梅是否接收以及投资款的去向孙海钦不清楚,需要我们核对。因范希果、魏中梅未到庭,对原告举证的相关委托投资协议内容,无法判定该投资款是否交给了合伙体,被告孙海钦当庭确定不了;4、经范希果和魏中梅手的投资业务中,部分投资人已通过这二人进行了以房屋抵债处理,原告的投资款是否已得到偿还,被告不清楚,故被告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追加合伙人范希果和魏中梅夫妻参与诉讼并到庭说明情况,划清责任。若属于合伙体的债务,孙海钦方愿意承担相关责任,若属于范希果和魏中梅二人的个人行为,则应由其自己负责。已经抵债的投资款,不能重复处理,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处理。5、该委托投资协议系魏中梅的个人行为,不是合伙体的行为,2016年开始就不再有该业务了,合伙体也没有收到这笔钱,也没有证据显示合伙体收到这笔款。被告孙海钦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视听资料一份。内容为范希果与合伙体一工作人员熊炳丽的通话录音。证明范希果自认与被告孙海钦系合伙。2、合伙体财务人员徐安富与魏中梅之间的银行流水账一组8张。证明经魏中梅、范希果手向合伙体转汇资金的进出账情况;3、合伙体财务人员徐安富与魏中梅之间的工商银行流水账一组5张。证明范希果与魏中梅转往合伙体的全部投资款。该投资款是否包括原告的一笔,无法鉴别;4、被告孙海钦银行卡流水账(附转账凭证)一组。证明魏中梅经办业务过程中每月平均向孙海钦利润分成明细。5、魏中梅从合伙体中领取委托投资协议的签收单一组七张。被告魏中梅辩称,原告所诉借款系被告孙海钦所借,应由孙海钦偿还。我仅系担保人,该借款已超出了担保期限,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魏中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魏中梅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在南阳油田支行流水账一份。证明原告张力在2014年12月12日经魏中梅手转至徐安富30万元。当天魏中梅共转给徐安富56万元。其中包含原告张力的30万元及郭红丽25万元和丁起群1万元。2、魏中梅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在南阳分行流水账(二页)一份。证明2015年3月11日被告孙海钦的财务人员徐安富给魏中梅转款203627元。同年3月12日魏中梅支付给了张力203060元;另在2016年1月14日魏中梅又支付给张力5万元。3、委托投资协议书一份编号是9903267。证明2015年3月12日取走20万元后,给张力换取的投资协议书,余下的10万元投资协议书。后在2016年1月14日魏中梅又给原告还款5万元,就把投资协议书换了,但时间没变还是原来的时间。也就是说把10万元的投资协议书换成今天原告起诉的5万元的投资协议书。被告孙海钦对原告张力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该协议书不属实,系魏中梅的个人行为,钱也没有交给合伙体,也没有银行转账手续。被告魏中梅对原告张力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张力对被告孙海钦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不予质证。被告魏中梅对被告孙海钦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录音证据不是本案双方当事人,录音案外人对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证据2建行银行流水账有异议,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所显示转入、出的金额及时间等没有显示,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系性。对证据3工商银行质证同证据2的意见。对证据4油田范希果每月利润分成涉及案外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领取投资委托协议书,涉及对魏中梅的无异议,魏中梅在油田负责,有提成,是工作往来,符合情况,其他与本案无关。原告张力对被告魏中梅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孙海钦对被告魏中梅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银行流水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从上面证据看属于魏中梅自存自贷的行为,所谓张力存款30万元的主张,从材料上看不出来。对证据3有异议,不显示证据的来源情况。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互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双方存有异议及证明观点有异议的部分,在评析部分予以综合认证。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魏中梅系被告孙海钦设在南阳油田办事处的工作人员,魏中梅在孙海钦处领取带有孙海钦亲笔签名的空白委托投资协议书开展业务,且孙海钦也将其个人及公司印章交给油田办事处的财务人员处保管、使用。2016年1月14日,原告张力向魏中梅转款50000元,被告魏中梅给原告出具了委托投资协议书一份,并当场加盖了被告孙海钦的印章。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委托方)张力,乙方(受托方)孙海钦。丙方(保证人)魏中梅……一、委托事项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整)作为投资款项,全部委托给乙方管理。回报率为月12‰,每月25日为付息日。二、委托事项交付甲方投资款全部到位后,由乙方向甲方出具收据。该收据是双方对本协议项下委托事项资金交付的确认依据。……三、委托期限1、上述委托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委托协议期满,若双方继续合作,本协议自动顺延生效……。四、具体权益1、乙方对甲方交付的资金有权自主决定投资经营项目,乙方保证不得将资金用于违法活动,保证资金的安全。……3、乙方承诺对于甲方交付的资金的投资经营风险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风险……七、本协议丙方为保证人,有监督甲乙双方按照本协议条款执行的义务和权利……”同日,被告孙海钦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受托方)孙海钦今收到甲方(委托方)张力投资款(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整…”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一份。后被告按约定支付给原告利息至2016年2月25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原告遂于2016年8月18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齐菲的起诉。被告孙海钦以与范希果系合伙关系为由,申请追加魏中梅、范希果为本案共同被告。因其未能提交有关合伙的直接证据,且原告在庭审中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不同意追加魏中梅、范希果二人为被告。故本院依职权只追加了魏中梅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的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协议。协议书中约定了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0元作为投资款,回报率为月12‰,并约定了委托期间,同时约定被告承诺对原告交付的资金的投资经营风险全由被告承担,原告不承担任何风险。后被告孙海钦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及还款计划书一份,并按约定支付给原告利息至2016年2月25日,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委托投资协议书、收据、还款计划书为证。而该投资协议书显示借款人为孙海钦,保证人为魏中梅。诉讼中被告魏中梅辩称该笔借款系孙海钦之前向原告张力的借款的未偿还部分,孙海钦当庭否认,因原告举证的证据显示孙海钦系借款人,魏中梅系保证人,故应由孙海钦与魏中梅共同偿还借款。被告孙海钦虽然认为该笔投资协议书不真实,但未举出充分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该笔借款的利息问题,双方在委托投资协议书中约定回报率为月12‰,被告也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25日,故未付利息仍应按月利率1,2‰自2016年2月26日起按本金50000元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孙海钦辩称该案不是借款纠纷,应为委托投资纠纷的主张,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认可。三、关于被告孙海钦要求追加范希果为被告,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若有纠纷,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孙海钦、魏中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力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自2016年2月26日起按月利率12‰以本金50000元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孙海钦、魏中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郜付林审 判 员  丁心然人民陪审员  王昱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新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