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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81民初1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崔同逵与吴永在相邻通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同逵,吴永在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民初1086号原告:崔同逵,男,1973年9月19日生,汉族,大学文化,教师,宣威市人。被告:吴永在,男,1977年9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宣威市人。原告崔同逵与被告吴永在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同逵,被告吴永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同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相邻权的行为,不准在路面上空建盖房屋;二、判令被告不得阻挠原告对路的硬化。事实和理由:原告老家属龙场村委会。1993年,因徐广德建房占用了原告家龙场乐树顾家沟的土地,经协商徐广德把位于原告(见地形示意图)家的土地上面的土地留三米给原告作进地的路,该路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后来徐广德把房子卖给了其弟徐广军、并把其余土地卖给了吴永在家三兄弟,协议中明确说明留三米宽土地给原告做路,并指明了路的四周界限还栽了相应的石桩。2016年9月10日,当原告准备把三米宽的路硬化时,吴永在阻挠说土地徐广德已卖给他了,路只能原告和被告两家共同使用,被告还明确说要在三米路的上空建房。事后原告找徐广德询问,其明确三米宽的地属于原告,被告无权干涉。原告曾多方找人劝说被告,但都无济于事。2016年11月5日,当原告再去硬化三米宽的路时被告及其母陈贵芬百般阻挠,其母咒骂不止,拔了原告订的桩,甚至拿出一米多长铁棒威胁,后派出所赶到才制止住。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及物权法八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永在辩称:原告只起诉答辩人遗漏了协议上的当事人徐广德、吴永辉、吴永生,剥夺了其他当事人的诉权;协议约定:永在火房外留3米宽做路,只针对崔同逵家进地做路使用,该通道只是作为原告进地做路使用,而答辩人预留的通道高度4米有余,完全不影响原告进地做路使用功能,同时耕种土地不需要经常通行,只是在耕种土地时才需要通行,进出管理土地的通道无需硬化也能正常通行,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徐广德证实,争议这条路是20年前留下给原告家的,路的地点是其换给原告家的,2016年5月13日签订的协议中也同样约定留3米宽给原告做路使用,3米路的地点没有在交易范围。2、地形示意图1份,证明发生通行争议地点的具体方位。3、换地协议1份,证明徐广德与吴永在等人在土地流转时明确约定,在吴永在房外留3米宽的道路给崔同逵家通行。4、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对顾家沟的土地享有管理权和使用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2017年2月28日,本院依职权到争议道路现场调查,拍摄了三张照片,用以证明存在通行纠纷地点的实际状况。经质证,原被告方对照片均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本院拍摄的三张照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被告无意见,能证实本案的有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在卷予以佐证,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庭审质证和认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老家属龙场村委会。原、被告双方诉争的通道,位于龙场镇乐树村委会顾家湾村,地名为顾家沟,该通道与县道x056(宣威城区至格宜镇公路)垂直。该通道的形成过程为:1982年,原告崔同逵家承包了龙场镇乐树村委会顾家沟的0.8亩土地;1993年,因徐广德建房占用了原告崔同逵家的部分土地,徐广德将自己的一块土地预留给原告崔同逵作通道,该通道宽3米,前后连接x056县道和原告崔同逵承包地。该通道两侧的土地由徐广德流转给被告吴永在等三人,2016年5月13日,徐广德与被告吴永在等三人补签了换地协议;协议亦明确约定:吴永在火房外留3米宽的通道给崔同逵进地做路,该通道未在交易范围。2016年9月至11月间,原告打算对通道进行硬化,但被告打算在通道上方建房,双方因意见不合发生纠纷。后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和被告均不申请调解。本院认为,原告崔同逵家通过正常合法的途径取得了对争议3米宽路的管理权及通行使用权,其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作为相邻方的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及政府批准打算在3米宽路上方建房的行为,有可能妨害原告对争议3米宽路的管理权及通行使用权;原告对通道进行硬化的行为并无不当,被告无权阻止;本案属侵权纠纷,而非合同纠纷,原告的起诉指向具体的侵权行为人,即被告吴永在,不存在漏列当事人之情形;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侵权,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永在不得在现有通道(留宽3米)上空建造房屋。二、被告吴永在不得妨害原告崔同逵对现有通道(留宽3米)进行路面硬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予以免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锦审 判 员  陆家奖人民陪审员  孔德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艳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