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6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唐艳群与邹爱民、张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艳群,邹爱民,张雪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6民初302号原告:唐艳群,女,198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黄土铺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新祁,祁东县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爱民,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黄土铺镇。被告:张雪花,女,196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黄土铺镇。原告唐艳群与被告邹爱民、张雪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艳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新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爱民、张雪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艳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息10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23日,被告邹爱民以经营黄花菜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约定利率为年息1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邹爱民委托其子邹亚平于2017年2月12日偿还利息1万元,尚欠本息107000元未还。被告邹爱民、张雪花未作答辩。原告唐艳群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合法及关联性,各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邹爱民以经营黄花菜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邹爱民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虽双方对还款期限未约定明确,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尚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邹爱民委托其子邹亚平于2017年2月12日偿还的1万元系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付息的期限,但约定了年息为1万元,该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合法有效。被告邹爱民委托其子偿还该1万元时借期已逾一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故原告主张该1万元系一年的年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邹爱民经营需要产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雪花对此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爱民、张雪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艳群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6年7月23日起以年息10%支付利息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被告邹爱民、张雪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倩利人民陪审员 肖永成人民陪审员 肖珍常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超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