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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7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辛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7刑初2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某甲,男,197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出生地山东省海阳市,户籍所在地海阳市,现住海阳市。2015年10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海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1日经海阳市人民法院决定被监视居住。辩护人李向东,山东环周(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莉、高宇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向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8日4时10分许,被告人辛某甲驾驶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海阳市海阳路由东西行,行至海阳市方圆集团有限公司电器分公司大门西处时,与前方驾驶电动三轮车顺行的吕某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吕某受伤,并于2015年6月21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吕某头部损伤属重伤二级。经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辛某甲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辛某甲驾车逃逸,于当日下午到海阳市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辛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辛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动投案符合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4时10分许,被告人辛某甲驾驶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海阳市海阳路由东西行,行至海阳市方圆集团有限公司电器分公司大门西处时,与前方驾驶电动三轮车顺行的吕某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吕某受伤,并于2015年6月21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吕某头部损伤属重伤二级。经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辛某甲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辛某甲驾车逃逸,于当日下午到海阳市公安局投案。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辛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自行和解解决。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及前科查询证实,被告人辛某甲于1978年9月19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前科。(2)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接警单、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后由120工作人员报警,被告人辛某甲肇事后驾车逃逸,于当日下午投案自首。(3)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辛某甲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无责任。(4)行驶证、驾驶证证实,鲁Y×××××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张图霞,辛某甲准驾车型为C1。(5)被害人吕某病历已提取,证实其伤情。2、现场勘验笔录。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警民警于2015年4月18日5时0分至5时25分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绘制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拍摄了现场照片一组,客观真实反映了事故现场状况。3、鉴定意见(1)公(海)鉴(伤)字[2015]1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吕某头部损伤属重伤二级。(2)现场检测报告书认定,被告人辛某甲尿检检测为阴性。4、被告人辛某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辛某甲肇事后逃逸,于案发当天到公安局投案,可认定为自首,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属于自首的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辛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建平人民陪审员  姜 涛人民陪审员  杨哲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潘 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