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206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曹勇、刘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勇,刘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6刑初185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勇,男,1974年9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盐城市建湖县。曾因盗窃于1993年11月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4月被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盗窃于2006年9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6年11月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4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5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刘刚,男,1989年3月2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宿迁市宿豫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4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5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7]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勇、刘刚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5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勇、刘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曹勇、刘刚驾驶无牌踏板摩托车至无锡市惠山区地铁一号线天一站停车处,采用撬电动车座垫等手法,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3222元的电动车电瓶6组。2017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曹勇、刘刚驾驶无牌踏板摩托车至无锡市惠山区明发商业广场A2号楼电动车棚内,采用撬电动车座垫等手法,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2257元的电动车电瓶4组。案破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曹勇、刘刚处查扣作案使用的踏板摩托车2辆及起子2把。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勇、刘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1、徐某、冯某、孟某、周某、李某1、谭某、王某2、王某3、李某2等人的陈述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路面监控截图,前科劣迹材料及释放证明,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勇、刘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勇、刘刚庭审中自愿认罪,故均予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刘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查扣在案的作案工具踏板摩托车2辆、起子2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曹勇、刘刚应共同退赔人民币5479元,由本院发还各被害人。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许景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海琴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