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04民初2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王健与荆铁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健,荆铁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4民初297-1号原告:王健,男,1981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被告:荆铁荣,男,195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原告王健与被告荆铁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铁荣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荆铁荣偿还借款60000元、利息14000元(利息具体数额按月利率2%计算,期限至付清款项时止);2.荆铁荣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1月10日,若逾期,愿自逾期次日起按借款合同月息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但被告一直未归还。王健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收条、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荆铁荣未作答辩,也未发表质证意见。通过举证,经审查王健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为事实如下:2015年7月10日,荆铁荣向王健借款60000元,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荆铁荣向王健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1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被告应于每月1日给付原告。被告如到期未能归还,应当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同时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王健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借款后,荆铁荣未能归还借款,以致成讼。本院认为,王健与荆铁荣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荆铁荣在借款到期后理应及时归还本息,未能归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对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未明确约定,该案的利息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至王健主张的起诉日止。荆铁荣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荆铁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健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具体数额:按月利率2%计算,期限自2016年1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250元,由被告荆铁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彩先人民陪审员 刘洪贵人民陪审员 黄大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贝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