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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5民初1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孙春红、吴春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孙春红,吴春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5民初167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38号广发银行大厦。负责人:李兴智,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媛媛、凡莹,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春红,女,汉族,1971年2月10日生,住江苏省姜堰市。被告:吴春才,男,汉族,1971年11月22日生,住江苏省姜堰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与被告孙春红、吴春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春红、吴春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春红偿还借款本金余额449958.51元及截至2016年1月27日的利息48458.17元、罚息20296.66元、复利5782.89元;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约定的标准计算利息、罚息及复利;2、被告吴春才对被告孙春红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12月10日,被告孙春红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申请总金额为50万元。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发放贷款,但孙春红未能及时足额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孙春红、吴春才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广发银行借据信息、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孙春红向广发银行提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下称申请表),申请总金额50万元贷款。申请表载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每月10日为还款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以固定月利率1.5%计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逾期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如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原告有权宣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申请表上“借款人”处有“孙春红”签名,“借款人配偶”有“吴春才”签名。2014年12月10日,广发银行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批准贷款的授信额度金额为45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9年12月10日止,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10日为还款日,孙春红在该通知书上签名。广发银行分别于2014年12月10日、2015年3月2日、4月11日向孙春红发放贷款45万元、1.9万元、2.03万元,但自2015年5月10日起,孙春红开始不能按时足额还款,至庭审前共拖欠贷款本金余额为449958.51元,及截至2016年1月27日的利息48458.17元、罚息20296.66元、复利5782.89元。本院认为,《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系当事人的约定,双方应受相关条款约束。广发银行按约履行放贷义务,孙春红未按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广发银行依据申请表上的书面约定,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但二被告是否为夫妻关系,原告仅提交了在借款人配偶处有“吴春才”签名的申请表,在核准发放贷款时未将二被告的结婚证等证据审核留存,当庭亦不能提交其他书面证据以兹印证二被告的夫妻关系,故原告主张吴春才基于夫妻共同债务而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尚不充分,本院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春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贷款本金449958.51元及截至2016年1月27日的利息48458.17元、罚息20296.66元、复利5782.89元;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本息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约定的标准计付。二、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07元,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孙春红负担(此款由被告孙春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以冲抵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a)。审 判 长  陆预婷人民陪审员  杨毅池人民陪审员  陈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吴兆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