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7民初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宋春志与刘朝阳、孟祥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春志,刘朝阳,孟祥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民初950号原告:宋春志,男,198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莒南县经���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希峰、李玉鹏,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朝阳,男,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莒南县。被告:孟祥伟,男,198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莒南县。原告宋春志与被告刘朝阳、孟祥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春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朝阳、孟祥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春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27900元及利息(按月利息2.5%计算);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279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日,被告刘朝阳从原告处借款27900元,孟祥伟为担保人,期限自2016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月利息2.5%,现已逾期未返还,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除正常支付利息外,按借款数的10%支付违约金”。刘朝阳未作答辩。孟祥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日,被告刘朝阳向原告宋春志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债权人:宋春志借款人:刘朝阳身份证号:债权人与借款人达成如下协议:一、借款人向债权人借款:27900.00元(大写:贰万柒仟玖佰元正),使用期自2016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15日,按月利率2.5%付利息。(。)三、借款人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除正常支付利息外,按���款数的10%支付违约金。如有争议由莒南县人民法院裁决。四、担保人对上述内容承担连带担保着责任。五、本协议一式两份,债权人与借款人各持一份。借款人:刘朝阳担保人:孟祥伟借款人刘朝阳于2016年12月3日收到现金27900.00元(大写:贰万柒仟玖佰元正柴油款)”。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应付利息,并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7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宋春志与被告刘朝阳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该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朝阳欠原告宋春志借款27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清偿。被告孟祥伟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790元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应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朝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宋春志借款279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孟祥伟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元,保全申请费340元,共计907元,由被告刘朝阳、孟祥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庆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杜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