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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221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明延与被告杨延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门源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延,杨延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221民初247号原告刘明延,男,汉族,1974年2月8日出生,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被告杨延峰,男,汉族,1985年5月6日出生,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原告刘明延与被告杨延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延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款6580元,用抵押的一台装载机履行担保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9日,被告在原告位于浩门镇民俗街的陶瓷店购买价值6580元的地板砖、瓦等物品,因被告没有现场给付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2017年1月20日前付清欠款,并用一台装载机提供抵押。后几经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拒不给付。被告杨延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9日,被告在原告位于浩门镇民俗街的陶瓷店购买价值6580元的地板砖、瓦等物品,因被告未给付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7年1月20日前付清欠款,并用一台装载机提供抵押,但该装载机型号不明。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580元未付清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达成的货物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完成标的物的交付。被告应依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欠条一张充分证明被告杨延峰未按双方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的行为,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刘明延要求被告杨延峰给付货款6580元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以一台装载机就此笔货款作出抵押,但该抵押物无具体型号、牌号,属抵押物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延峰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明延货款65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明延的其他诉请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延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奚斌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XX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