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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1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春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刑初21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春鹏,男,198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2009年7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4月28日刑满释放。该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7]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春鹏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5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大鹏、被告人刘春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9日凌晨3时20分许,被告人刘春鹏在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和瑞园底商鑫乐网吧内,趁被害人李某1熟睡之际,将被害人李某1放在电脑桌上的苹果牌手机盗走,经认定,被盗手机价格人民币3200元人民币。后被告人刘春鹏于2017年1月9日在李七庄街凌鑫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2016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刘春鹏在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和瑞园小区3号楼2门12层楼道内,采用利用工具撬锁的手段盗窃被害人刘某放置在该处的爱玛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人民币1400元。鉴于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春鹏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刘春鹏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可公诉机关的定罪及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春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1、刘某陈述,证人王某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存根、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爱玛电动自行车销售凭证及合格证,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观看记录及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春鹏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春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春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的审判程序,可依法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2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春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1月9日起自2018年1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春鹏退赔被害人李洪人民币3200元;责令被告人刘春鹏退赔被害人刘国敏人民币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玉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迎辉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