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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02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原告赵鹏伟诉被告铁岭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鹏伟,铁岭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02民初30号原告:赵鹏伟,男,195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登吉,系铁岭市启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铁岭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汇工街185号。法定代表人:陈永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贵祥,系辽宁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鹏伟与被告铁岭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鹏伟、委托代理人高登吉、被告铁岭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贵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的正式职工。在原告任职期间,被告单位采用的经营模式是:由原告以被告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筑工程,该工程竣工验收后由建设单位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然后由被告单位代扣原告应缴纳的税金、管理费、租赁费等费用后,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据此,原告曾先后承揽了东电一公司锦发热点站扩建等11处工程,这11处工程款已由建设单位全额支付给被告。2013年8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工程内包结算表》,该结算表中记明:在扣除各项代扣代缴费用后,最后确认欠原告138738.25元。对于这笔欠款,被告单位的往来账中均有记载。原告为维持生计,历年来曾数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单位的领导是说:“你是咱们单位的工长,要体谅公司现在的难处,这笔账即差不了、也黄不了,日后一定会给你。”基于这种情况,原告于2015年8月左右不再继续催要,但在2016年间,被告单位的董事长张立魁因涉嫌犯罪被捕,致使拖欠原告的上列工程款无人问津而处于一种的搁置状态。原告如再不主张权利,有可能导致超过诉讼时效的后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38738.2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计息时间从2013年8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市一建公司辩称:按照企业内部承包不应法院受理的规定,该案应该驳回诉讼请求。银州区法院就此类案件下过一个裁定,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诉讼请求中提到的依据是2013年8月的内部承包结算表,我们认为该结算表不是债权手续,只是双方在汇总承包情况里的说明材料。原告必须向法庭提交原件,如果是原件,也不是债权手续,除了规定的欠款手续,还应该有报账手续,是双方即有权利和义务规定表。该结算表里有100多万元的账没有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举示证据的审核认定:1、2013年8月1日工程内包结算表复印件(证明被告单位与原告核对后,承认最后欠原告138738.25元,包括了11项工程的具体名称及明细)。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没有任何人的签字及盖章,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质证。如果是正式有盖章的,不是债权手续。建设方是否将工程款付清。如果在报账时,国家税金发生变化,需要重新调整。如果有盖章的,考虑是否已经报账。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原告主张该证据由被告电脑输出,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工程结算表上未加盖单位公章也没有相关责任人的签字,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查证,故不予认可。被告市一建公司未举示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赵鹏伟系被告市一建公司职工,原告以被告名义对外承揽工程,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已就工程款进行结算。本院认为:原告赵鹏伟未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70元,由原告赵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民一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汇至中国农业银行铁岭河畔支行“铁岭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6794101049200005,并注明汇款用途为“046001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铁权审 判 员  马辉民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