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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1民初1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原告董婷婷诉被告王海云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婷婷,王海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1民初1427号原告董婷婷,女,198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委托代理人王洪泽(原告丈夫),男���198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王海云,女,197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董婷婷诉被告王海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一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婷婷诉称:2015年2月15日,被告王海云因资金周转在她处借款250,000元,被告王海云给她出具借据一张,据中约定2015年3月14日还款,月利率25‰。借款逾期,经她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始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海云辩称:借据是她出具的,但是借款是其前夫许良彬用了,现在她没有能力偿还。借款时她和许良彬已经离婚了。被告王海云未提供证据。庭审中法庭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借据一张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2月15日,被告王海云因资金周转在原告董婷婷处借款250,000元,被告王海云为原告董婷婷出具借据一张,据中约定月利率25‰,2015年3月14日还款。借款逾期,被告未还款,至今经原告董婷婷多次索要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海云在原告董婷婷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未履行还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的违约责任,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并按原告董婷婷请求的月利率15‰,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董婷婷借款本金25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2月15日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向原告董婷婷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申请期限的告知:当事人在规定的限期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代理审判员  刘一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长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