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6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同盛祥商贸有限公司与陕西名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邱海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榆林市榆阳区同盛祥商贸有限公司,陕西名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邱海城,张荣荣,张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民终61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市榆阳区同盛祥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成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震,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纳,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名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海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海城。原审第三人:张荣荣。原审第三人:张科。上诉人榆林市榆阳区同盛祥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名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邱海城、原审第三人张荣荣、张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1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榆林市榆阳区同盛祥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榆林市榆阳区同盛祥商贸有限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榆林市榆阳区同盛祥商贸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014元,减半收取为2507元,由上诉人榆林市榆阳区同盛祥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雪晴审 判 员 何 强代理审判员 姬 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潘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