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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6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张登万与王茂发、王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登万,王茂发,王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6民初1号原告:张登万,公民身份号码×××,男,198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王茂发,公民身份号码×××,男,195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王浩,男,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张登万诉被告王茂发、王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登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茂发、王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登万诉称,2013年6月7日,被告王茂发向原告张登万借款27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六个月结一次利息,由被告王浩提供保证,并向原告打下借据。后经原告张登万催要未果。现原告张登万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茂发、王浩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利息22.806万元及起诉之后至款还清为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茂发、王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借条1份,证明2013年6月7日,被告王茂发向原告张登万借款27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六个月结一次利息,由被告王浩提供保证。被告王茂发、王浩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情况:对原告张登万提供的借条1份,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6月7日,被告王茂发向原告张登万借款27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六个月结一次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该笔借款由被告王浩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限和保证方式。借款后本金27万元及利息均未给付过。另确认,原告张登万诉讼请求中的利息22.806万元是按本金27万元,月利率20‰,时间从2013年6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计算出来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登万与被告王茂发的借款合同成立,原告张登万与被告王浩的保证合同亦成立。原告张登万要求被告王茂发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利息22.806万元及起诉之后至款还清为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本金27万元予以支持;利息22.806万元是按月利率20‰计算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起诉之后即2016年12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款为止。原告张登万要求被告王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张登万与被告王浩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故被告王浩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6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张登万与被告王茂发未约定借款期限且原、被告双方亦未举证证明履行义务的宽限期,2016年12月14日原告张登万向法院起诉,视为履行义务的宽期限已届满,被告王浩的保证期限应从2016年12月14日起开始计算6个月,故被告王浩的保证期限没有过,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应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茂发追偿。被告王茂发、王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茂发借原告张登万本金27万元、利息22.806万元,共计49.806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茂发偿还原告张登万起诉之后即2016年12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款为止,于本判决书生效起三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浩对本判决第一、二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王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茂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72元,由被告王茂发、王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春梅代理审判员  谢小梅人民陪审员  贾耀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