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91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林秀美与李康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秀美,李康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91民初814号原告:林秀美,女,195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月,山东源诚(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连民,山东源诚(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康康,男,198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原告林秀美与被告李康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5日、2017年4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秀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月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被告李康康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被告李康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暂计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3512.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4日被告李康康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在渤海十一路E028号灯杆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4日滨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滨公交开认字(2016)第06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康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康康辩称,其在非机动车道正常行驶,没有碰到原告;不认可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没有驾驶证,车辆没有挂牌,应该接受治安处罚,而不是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对以下证据有争议:证据1.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李康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康康提出异议,认为其无证驾驶应该受行政处罚,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证据2.原告提交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被告之间发生了碰撞。李康康提出异议,称其没有碰到原告的车辆,是原告自己摔倒。另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被告李康康未到庭质证:证据3.原告提交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原告评定伤残十级;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75天;后续手术费用8000元。证据4.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1900元。证据5.滨州盟威戴卡轮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滨州盟威戴卡轮毂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前三个月职工工资台账表、滨州市地方税务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孟某某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滨州盟威戴卡轮毂有限公司出具的孟某某工资停发证明,以上证明护理人员孟庆亮工资收入及误工情况。证据6.张笛身份证复印件、张某某与孟某某结婚证、孟某某居住房屋房产证,证明护理人员张某某系城镇居民。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且李康康对事故书中认定其持C1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没有异议,李康康称两车没有发生接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且证据1、2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1、2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原告申请,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双方选择鉴定机构作出,且鉴定意见合理,本��依法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鉴定部门出具发票,本院依法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6,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孟庆亮、张笛与原告的关系,且孟庆亮是否停发工资没有提交工资流水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4日8时8分许,原告林秀美驾驶二轮自行车沿渤海十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E028号灯杆处时,与沿渤海十一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李康康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林秀美受伤,两车受损。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林秀美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未安全驾驶、未注意观察路面状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康康持C1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未安全驾驶、未注意观察路面状况、遇紧急情况未采取有效规避措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林秀美伤后即被送往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治,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等。当日收治入院,后行左胫骨闭合复位内固定+左腓骨切开复位内固定+石膏外固定术等对症治疗,于2016年7月4日出院。至2016年9月8日经2次复诊。治疗期间,林秀美支出医疗费43102.64元。本案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林秀美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2017年1月11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林秀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左侧胫骨远端及左外踝骨折,愈后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9.3%,评定伤残十级;林秀美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75天;评估后续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8000元。林秀美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李康康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车主为李康康,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康康驾车将原告林秀美撞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李康康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所做的认定书客观、公正地反映了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结果,应以该事故认定书作为确定赔偿的依据。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3102.64元;2.住院伙食补助30元/天×10天=300元;3.护理费:5643元(院内59.4元/天/人×10天×2人=1188元,院外59.4元/天/人×75天×1人=4455元,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和院外由其孟庆亮及张笛护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本院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农村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支出计算护理费);4.伤残赔偿金12930元/年×19年×10%=24567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6.鉴定费1900元;7.后续治疗费:8000元;8.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证据证明,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认定),以上原告损失共计84712.64元。由于被告李康康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应由李康康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1419元。其余损失43293.64元,由李康康赔偿35%,即15153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林康康的答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次开庭时被告林康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康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秀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6572元;二、驳回原告林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8元,减半后收取计819元,由原告林秀美负担211元,被告李康康负担6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于松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