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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02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赵玲玲与王晶晶、刘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玲玲,王晶晶,刘园,牛东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民初608号原告:赵玲玲,女,1978年10月13日出生,满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海涛,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晶晶,男,198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刘园,女,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牛东奇,男,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赵玲玲与被告王晶晶、刘园、牛东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玲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晶晶、刘园、牛东奇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玲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11日,被告王晶晶因购买车辆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必须用于购买运输车辆,并挂靠在亳州市XX物流公司。被告王晶晶书写了借据,被告牛东奇担保,书面约定月息1分。至2015年5月11日,被告王晶晶还款后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被告王晶晶、刘园、牛东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晶晶因生产经营需购买车辆,于2009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220000元。被告王晶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必须用于购买车辆挂靠在亳州市XX物流公司,借款期限24个月。被告牛东奇为上述借款作担保。同日,原告将该笔借款代被告王晶晶给付了亳州市运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后被告王晶晶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下欠100000元未偿还。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王晶晶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尚欠100000元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晶晶应予归还。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刘园系借款合同的相对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园偿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牛东奇系该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原告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牛东奇可免除保证责任,因而对原告要求被告牛东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晶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玲玲清偿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赵玲玲对被告刘园、牛东奇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晶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光人民陪审员  石赛赛人民陪审员  王佳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振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