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8执异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孙晓军、冯志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晓军,冯志军,肖德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208执异27号案外人:肖德江,男,1966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玉田县。委托代理人:张祥琦,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孙晓军,男,196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申请人:冯志军,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申请人:肖德兰,女,196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在本院诉前保全申请人孙晓军与被申请人冯志军、肖德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肖德江于2017年4月24日对查封的冯志军、肖德兰名下坐落于唐山市丰润区恒益.翠芳庭106楼1门1301号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肖德江称,贵院因孙晓军与冯志军、肖德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查封了冯志军、肖德兰名下唐山市丰润区恒益.翠芳庭106楼1门1301号住宅,但该套住房所有权人系案外人。在贵院查封之前,案外人与冯志军、肖德兰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且案外人已合法占有该套住房并支付全部价款,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而是因未下发房产证、土地证,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故申请解除对唐山市丰润区恒益.翠芳庭106楼1门1301号住宅的查封。本院查明,在申请人孙晓军与被申请人冯志军、肖德兰诉前保全一案中,依照孙晓军的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6)冀0208财保221号民事裁定书,并于同日查封了冯志军、肖德兰名下的唐山市丰润区恒益.翠芳庭106楼1门1301号住宅一套。另查明,被申请人冯志军与肖德兰系夫妻,肖德兰与案外人肖德江系同胞姐弟。肖德江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显示:2016年8月23日,冯志军(甲方)将坐落在唐山市丰润区恒益.翠芳庭106楼1门1301号房屋以698000元的价款出售给肖德江(乙方),乙方于2016年8月23日向甲方交付购房定金壹万元,于房本下发满两年将该房地产及相关手续过户到乙方或乙方指定人选名下;本合同签订成立后由甲乙双方各支付居间方本次成交价格1%的居间费并在当日付清;乙方以甲方的名义继续还银行贷款,于2016年8月31日之前支付购房款给甲方(-银行贷款所剩本金-押款-定金),甲方同意押款贰万元,待过户之日一次付清。居间方在本次交易合同中仅提供此合同,不承担此合同所包含的义务。合同尾部甲方冯志军签字捺印,但没有肖德兰签字,唐山市丰润区信义房产经纪服务部系作为居间方在合同上盖章,并收取居间服务费1000元。关于上述买卖合同,唐山市丰润区信义房产经纪服务部表示:“此买卖合同并非我公司介绍形成,是双方协商一致后于2016年8月23日到我公司由王碌办理的相关手续,故我公司于当日只收取壹仟元的居间服务费,并未按合同约定正常收取房款1%额度收取相关费用。且本公司不负责办理此房产的后续手续,包含:房屋过户手续,物业交接,打款等手续”。肖德江提供的收条显示其于合同签订之日给付冯志军定金壹万元。肖德江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显示,2016年8月25日,肖德江以其名下62×××19账号给冯志军62×××75账号分五次共计转账549908元,其中在余额为511562.46元的情形下,分四次给冯志军分别转账1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肖德江主张该款项系其给付冯志军的购房款并提供了收款人为冯志军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肖德江购房款(共计五笔)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本院认为,案外人肖德江虽然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收条、打款手续等证据,但通过本院对冯志军及肖德江的调查,二人对卖房款的去向说法不一,且肖德江与肖德兰系同胞姐弟关系,而肖德江在余额超过50万的情形下,分四次给冯志军转款,该转账款项与购房款之间的关联性无法确定。综上,案外人肖德江对坐落于唐山市丰润区恒益.翠芳庭106楼1门1301号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肖德江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徐瑞民审判员 谷淑珍审判员 王伯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邢书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