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2刑更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刘杰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2刑更123号罪犯刘杰,男,1977年9月5日出生于新疆精河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7日作出了(2009)博中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5日以(2009)新刑三核字第10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6日以(2011)新刑减(假)字第630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刘杰的刑罚,自2011年6月15日起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以(2014)新刑减(假)字第354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刘杰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现刑期止日2032年6月15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监狱于2017年4月28日对罪犯刘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监狱报称,罪犯刘杰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2次被评为劳动改造积极分子、7次获季度表扬,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杰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百分考核成绩突出,2015年1月、2016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次,2014年7月、2014年10月、2015年3月、2015年11月、2016年3月、2016年7月、2016年11月获季度表扬7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杰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一定的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但其系严重暴力犯罪,减刑幅度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杰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本裁定之日起至2031年11月15日止,已扣除减刑日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印 新 红审 判 员 努斯拉提代理审判员 鞠 珊 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凡 朋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