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1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祝振国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振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刑初18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振国,男,1976年4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曹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月25日被逮捕,3月3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曹县公安局执行。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振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素梅、被告人祝振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日12时许,被告人祝振国在其家门口与本村村民祝某4因故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祝振国将祝某4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祝某4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祝振国赔偿被害人祝某4经济损失3万元,取得了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振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祝某4陈述,证人祝某1、李某、祝某2、祝某3、王某证言,曹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祝振国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振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祝振国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振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李逸凡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