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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州民一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杨叶与伊犁广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叶,伊犁广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州民一初字第40号原告:杨叶,女,回族,1971年12月2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昌吉市延安南路**号**幢*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连明,新疆联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新疆怀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犁广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宁市解放西路305号城市花园*期雅居苑*楼。法定代表人:马文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勇刚,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叶与被告伊犁广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叶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连明、张倩,被告广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勇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广华公司支付工程款2307577.5元;2.判令广华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9227元(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月息5‰);3.判令广华公司赔偿2015年6月11日至欠付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欠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4.本案诉讼、保全、送达等费用由广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8日,广华公司所属的“乌苏市农牧民小区5标段”项目负责人王志军,持广华公司与建设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中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杨叶施工,并签订一份《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案外人王志军作为广华公司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后杨叶按照该合同约定投入巨额资金进行垫资,组织人员、设备,购买施工所需的各种材料,积极依照约定施工。施工完毕后,经广华公司验收存在缺陷,杨叶依据广华公司提出的意见整改后通过验收。广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杨叶就分包工程进行结算,结算价为3327547.5元。广华公司以各种方式向杨叶支付了102万元工程款,尚欠工程款2307577.5元未支付。广华公司辩称:1.双方从未签订过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广华公司承揽的乌苏市农牧民小区5标段工程中没有项目负责人王志军,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为陈永刚,其是否将该工程分包广华公司不清楚。本案涉及的外墙保温工程至今未交付验收,杨叶的起诉条件未成就,应驳回其起诉;2.该合同如果存在则为无效合同,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才能据实主张工程款。该工程分包合同广华公司未见过,是否存在案外第三人与杨叶恶意串通损害广华公司的合法权益情形,待杨叶举证后广华公司决定是否行使撤销权;3.广华公司从未向杨叶支付过工程款。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杨叶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5月18日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该合同第一页载明的甲方即分包人广华公司,并载明“甲方与工程建设方就本工程的施工合同”充分了解。合同第1条约定了,分包工程的内容属于广华公司与建设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第三条约定了工程价款的计算方法。第6.2条约定广华公司给付工程款的时间。广华公司的负责人王志军在该合同“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广华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合同今天是第一次见,合同中约定的甲方代表人和乙方的代表人,以及签订合同的工程承包人均不是广华公司的工作人员或聘用人员、委托代理人,该份合同中广华公司名称错误,确定的单价如果高过市场价格广华公司将依法行使撤销权。依据该合同第六条约定,该工程至今未经过验收,主张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2.2014年7月25日的《通知书》及2015年1月19日卫国锋给乌苏市南城农牧民小区开发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乌苏南城办)出具的便函各一份。拟证明广华公司向杨叶发出施工整改通知书,通知书中再次提出如果受到建设方(甲方)罚款有杨叶承担,该通知书中加盖了广华公司印章。广华公司出具的请示报告中称“同意支付杨叶班组劳务费60万元”,并有广华公司负责人卫国锋签名同意。广华公司认可杨叶,与其形成劳务关系,应当支付报酬。广华公司质证认为:对通知书的三性均不认可,广华公司没有对该项目部刻印公章,该公章来源不清楚,不予认可,该通知书上没有广华公司人员签字或盖章。对便函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杨叶欲证实广华公司知道分包事实或双方发生分包事实不予认可,因为该便函是在杨叶2014年底带着工人到县政府、劳动局闹访要求发放工资,劳动局、县政府通知广华公司去,广华公司才知道外墙保温有一个叫杨叶的班主,但仍然没有人告之广华公司存在劳务分包,为了解决工人工资问题才通过政府付了工人工资,不能以该事实来推定与广华公司存在分包工程合同关系,其关联性不认可。3.2015年4月28日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杨叶作为广华公司的分包商,向其主张权利。乌苏市劳动监察大队将杨叶以分包商的身份与广华公司就给付工程款问题进行了多次协商,其从未否认杨叶分包商身份。杨叶收取的工程款是广华公司支付的,而非他人支付。广华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明恰恰证实了广华公司的意见,即2014年底-2015年初工人闹事的事实,双方之间没有发生过工程分包关系,是在投诉以后才知道有分包的事情,当时只是解决工人工资,对分包关系未作处理,不能认定广华公司认可与杨叶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合同的事实。4.2015年1月4日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及2015年1月22日的陈永刚42万分配表各一份。拟证明分配表上有陈永刚签字,且上面加盖210项目部的章子,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上情况与分配表一样也加盖了210项目部的章子。广华公司提交的所有施工资料都加盖了该210项目部公章。广华公司质证认为:对陈永刚的签字认可,陈永刚是否刻了章子广华公司不清楚,但广华公司没有刻过章子。与杨叶签的合同上既没有陈永刚签字,也没有该枚公章,故不能证明双方发生工程承包关系,该两份证据上也没有显示有杨叶的工程款。5.2015年1月22日的王志军108万元资金分配单一份。拟证明王志军是陈永刚的人。广华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该公章广华公司没有刻过。不能证明王志军就是陈永刚聘用的工作人员。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排他性,该证据可以推定出王志军可能是工程的分包人。6.2014年10月4日的南城农牧民小区初验整改项目、2014年11月8日的监理工程师通知书及2014年11月20日的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各一份。拟证明在建设方委托的监理公司以及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单位验收工程时,杨叶完成的工程得到全面验收通过,不存在“整改”问题,杨叶完成的工程符合与被告的约定。该证据原件在新疆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其为工程监理单位。广华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最后一份整改通知书仍然包括外墙保温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是要经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质检单位、消防单位等共同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后,向施工单位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明。7.照片八张。拟证明2015年9月28日拍摄的杨叶完成工程现状,证实诉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已经有住户居住使用。广华公司质证认为:照片的三性均不认可,无法确认该照片就是诉争工程的照片,且照片也可以证明工程根本没有交付,没有完工。8.2014年11月12日王志军签字的清单一份。拟证明杨叶完成的总工程价款是3327547.5元。具体为18647.34㎡×110元+6065.28㎡×110元+3052.62㎡×155元+877.44㎡×155元=3327547.5元。广华公司质证认为:是否为原件无法确认,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杨叶所报的计算方式是自行在旁边添加的,并没有人签字确认。结算单如果存在,仅仅是对面积的结算,并不是对价款的结算。该份结算单明确说明了外墙保温面积为暂定面积,以甲方最终结算面积为准,甲方并没有对外墙保温进行结算,进一步证实诉讼条件不成就。2014年12月12日,仍然外墙有维修的部分,证实该外墙工程并没有完工。9.2015年1月10日的工程款支付证书一份。拟证明工程竣工验收后广华公司给杨叶签发了付款通知,但未给付,故杨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广华公司质证认为:工程款支付证书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支付的就是涉案外墙保温工程款。10.2013年7月15日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杨叶与王志军签订合同之前就有该合同,王志军称其是广华公司的代理人,故杨叶与王志军签订了涉案合同。广华公司质证认为:王志军是乌苏市盛世兴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中是担保方,无法证明是广华公司代理人。不能因为王志军给广华公司签订过担保合同就推定其有权代表广华公司与杨叶签订施工合同。11.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拟证明为确定涉案工程造价支付鉴定费17000元。广华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该鉴定费是杨叶未向鉴定机构提供合同造成价款无限增大,扩大的损失由其承担。本院认证:对杨叶提供的证据1虽然广华公司在第一、第二次庭审中对杨叶提交的该《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不予认可,造成结算单价缺乏依据,故杨叶申请本院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单价鉴定。根据其申请,本院委托新疆中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对乌苏市南城农牧民小区第五标段工程中的楼体外墙保温造价进行单价鉴定,2016年7月21日,该公司作出征求意见稿送达双方当事人后,杨叶认可,广华公司提出异议同时向本院书面认可杨叶提交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在第三次庭审中,广华公司当庭认可该《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故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虽然该合同中未加盖广华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只有王志军签名,但基于广华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和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认定王志军签订该合同代为广华公司签订。证据2中通知书因广华公司不予认可,杨叶也自始至终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广华公司刻制210项目部印章,故对该通知书本院不予认定。对卫国锋的便函,广华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通过该便函,可以认定杨叶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因此获得了工程款。证据3广华公司认可,本院予以认定,间接证实了杨叶对涉案工程施工的事实。对证据4、证据5中的陈勇刚签字,广华公司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间接证实了杨叶对涉案工程施工的事实,但不能证实210项目部印章是广华公司刻制。证据6广华公司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间接证实了杨叶对涉案工程施工的事实。证据7虽然广华公司不予认可,但是庭后经法庭核实和杨叶申请法庭调取的证据可以证实照片所反映的现场就是涉案工程现场,故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虽然广华公司不予认可,但是王志军是其代理人的事实本院已经认定,广华公司不能提供反驳证据证实该证据中的签名不是王志军所为,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其上约定建筑面积为“暂定”,不是确切数字,故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但可作为认定杨叶对涉案工程施工事实的依据。证据9、证据10、证据11因广华公司认可,本院均予以认定。广华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6月25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6月24日的发包通知书及2013年6月30日的项目经理责任书各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由广华公司经过招投标中标后承包施工,其未设立210项目部,王志军也不是其工作人员。项目经理责任书第14条第7项约定如果私设项目部或违法分包工程所有责任由陈永刚承担。故双方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杨叶质证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也认可,王志军给的也是该复印件。发包通知书认可,但不能否认杨叶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项目经理责任书的真实性认可,其为广华公司与陈永刚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也不能对抗实际施工人的法定权利。2.2015年5月21日的通知一份。拟证明通知单位是广华公司合同相对方和政府的管理方,通知内容为外墙保温工程及室内土建工程存在较多问题,未合格。该工程至今未验收,本案诉讼条件不成就。杨叶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不能确定,希望法庭给予时间进行核实,暂不发表质证意见。3.五标段外墙保温维修工程量报价一份。拟证明外墙保温工程至今需要保修,没有验收交付,外墙保温的施工方至今没有去维修,由建设单位也就是乌苏政府找了一家施工单位,要求第三方报价,广华公司确认。所有墙体的线条施工都属于外墙保温工程。杨叶质证认为: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杨叶从未收到广华公司要求整改的通知,涉案工程2014年11月20日已经验收通过,如果存在质量瑕疵,杨叶愿意承担责任,但应确认该质量瑕疵造成原因。外墙保温中线条的概念在该份证据中就没有,也没有任何伸缩线条就属于外墙保温工程的表述。4.2014年5月18日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内容是以施工图纸为准,包工包料,具体工作仅不包括外墙扩糙。该工程的价款以第三条第二款内容为准,扣除施工中相关所有建设施工合同中的税和费。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后才预付总价款的80%,双方将工程资料交清后,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该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也未向广华公司提交工程竣工资料。5%作为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两年支付的质保金。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约定如果施工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守约方可另行签订协议。该合同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杨叶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与杨叶提交的一致。关联性不认可,工程内容双方约定为外墙保温工程,在实际施工中对于外墙的线条及乳胶漆部分、室外地坪至冻土层部分也是杨叶施工的,该工程对应的价款应一并向杨叶支付。由于该工程已经于2015年1月10日实际入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时间应当视为竣工验收时间,广华公司主张未竣工验收原因不在杨叶。质保期已超过两年。该合同没有第六条第四款。5.2013年6月30日的《施工项目部项目经理责任书》一份。拟证明根据第七条第一款约定,本案外墙保温工程统一向广华公司交纳3%管理费。杨叶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责任书系广华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杨叶非该责任书的签订人,不应承担该责任书义务。6.检验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对外墙保温工程检验花费6万元,依照约定应当扣除。杨叶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7.2015年5月7日民事起诉状、2015年5月14日乌苏市人民法院传票、收条、2015年4月23日证明各一份。拟证明杨叶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在其施工范围内没有进行回访,花费132000元,应予以冲减。杨叶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从该诉状和传票中无法反映杨叶未完成的工程,收条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内容为地下室保温,与杨叶施工无关,不应被采纳。证明是复印件,无法核实。8.2015年8月19日五标段消防送检费用一览表一份。拟证明花费41700元,应予以冲减。杨叶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若该检验费实际发生,应当有相关发票予以证实。该费用双方并未约定承担主体,且还包含其他住宅楼。本院认证:对广华公司提供的证据1杨叶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杨叶不认可,在该证据上杨叶也没有签名,也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该部分工程是杨叶施工,故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3杨叶不认可,在该证据上杨叶也没有签名,也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该报价已告知杨叶,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5杨叶不认可,陈勇刚也不是本案当事人,也没有证据证实该责任书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本院真实性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7中传票和起诉状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反映为杨叶施工工程范围,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收条、证明均系复印件,杨叶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系复印件,杨叶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及杨叶申请,本院前往涉案工程所在地实地勘察,拍摄照片七张,并于2016年1月7日制作调查笔录一份,以查明涉案工程是否已实际使用。杨叶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恰好证实本案所涉及的九栋楼均已实际投入使用。广华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物业公司不能证实涉案工程已实际使用,发放钥匙的行为并不代表该工程已经全部交付使用。根据杨叶申请,本院前往乌苏南城办调查乌苏市南城农牧民小区第五标段工程中的36号、37号、38号、39号、40号、41号、42号、56号、57号等九栋楼外墙保温建筑面积是否相同,具体每栋楼外墙保温建筑面积情况及上述外墙保温工程款支付情况。2016年5月20日,乌苏南城办向本院出具一份回函,证明了上述问题。杨叶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广华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对户型和具体的房号情况无异议,对付款有异议,至今未进行结算。根据杨叶申请,本院委托新疆中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对乌苏市南城农牧民小区第五标段工程中的楼体外墙保温造价进行单价鉴定。2016年11月29日,该公司作出中天运造价(新疆)【2016】鉴字第00015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结论为:按定额鉴定结果为:40号住宅楼外墙保温工程造价为442658.61元,42号住宅楼外墙保温工程造价为297589.79元,核定工程总造价为:740248.4元。按合同约定价格鉴定结果为:40号住宅楼外墙保温工程造价为356343.06元,42号住宅楼外墙保温工程造价为239970.12元,核定工程总造价为:596313.18元。杨叶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对按照定额鉴定的结果予以认可,该结果客观真实反映杨叶完成施工量。后一鉴定结果仅仅是依据施工图作出的,而且在实际施工中与图纸上的有变更,实际施工量大于图纸。王志军结算单据上的施工面积比施工图的面积大,只有按照定额鉴定的结果才能客观真实反映出施工价值。广华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按合同约定价格鉴定结果认可。对另外两项作为增加的工程量不认可。合同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按法定,该鉴定结果与按定额鉴定的面积并未发生变化。本院认证: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虽然广华公司对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反驳证据或反驳证据不足以否定该证据,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涉案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广华公司对该鉴定报告部分内容有异议,本院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鉴定部门接受法庭质询的内容综合评判,加以采信与否。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5日,乌苏市兴财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将塔城地区乌苏市南城农牧民小区36#-45#、56#、57#楼工程发包给广华公司承建,并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5月18日,毛志军以广华公司名义将上述工程中的36号、37号、38号、39号、40号、41号、42号、56号、57号等九栋楼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杨叶施工,并签定一份《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计价方式:一层酚醛板保温为实际面积155元/㎡,二层以上苯板110元/㎡(防火隔离带不增加造价)。该价格不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设备费、运输费、管理费、赶工费、劳保费、劳动保险费、施工安全措施费及其他措施费、文明施工费、成品保护费、材料转运费、材料检测费、相关检验检测费、税金、各类行政收费及利润等相关一切费用。甲供材按甲供价格在以上总包价格中扣除,本合同暂定价为175万元,若最终结算价与合同暂定价不一致的,以最终结算价格为准。杨叶签订上述《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后依约施工。2014年11月20日,相关部门对乌苏市南城农牧民小区36#-45#、56#、57#楼工程进行了验收,其中,涉案工程不存在整改问题。目前,该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广华公司向杨叶支付工程款102万元。杨叶因涉案工程造价及保全支付鉴定费17000元,保全费5000元。双方对税金承担虽有约定,但并未约定具体税率,杨叶主张按照3.48%计算,广华公司则主张按照4.48%计算。根据杨叶申请,本院前往乌苏南城办调查涉案工程外墙保温建筑面积及工程款支付情况。2016年5月20日,乌苏南城办向本院出具一份回函,内容为:伊犁州法院:乌苏市南城农牧民小区第五标段工程中的38号、39号、42号等三栋楼,户型相同、图纸相同、建筑面积相同、均为1911.02㎡;另36#、37#、40#、41#、56#、57#等六栋楼,户型相同、图纸相同、建筑面积相同、均为3180.75㎡;上述工程款尚未付清,已付款项大概为总价款的91%。付款对象为广华公司。因广华公司在第一、第二次庭审中对杨叶提交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不予认可,造成结算单价缺乏依据,故杨叶申请本院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单价鉴定。根据其申请,本院委托中天公司对乌苏市南城农牧民小区第五标段工程中的楼体外墙保温造价进行单价鉴定,2016年7月21日,该公司作出征求意见稿送达双方当事人后,杨叶认可,广华公司提出异议同时向本院书面认可杨叶提交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本院将该异议及《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送达中天公司后,该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中天运造价(新疆)【2016】鉴字第00015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结论为:按定额鉴定结果为:40号住宅楼外墙保温工程造价为442658.61元,42号住宅楼外墙保温工程造价为297589.79元,核定工程总造价为:740248.4元。按合同约定价格鉴定结果为:40号住宅楼外墙保温工程造价为356343.06元,42号住宅楼外墙保温工程造价为239970.12元,核定工程总造价为:596313.18元。该鉴定报告送达后,杨叶对按照定额鉴定的结果予以认可,对按照合同约定价格鉴定结果不予认可。广华公司则对按照合同约定价格鉴定结果认可,但对其中另外两项作为增加的工程量不认可,即室外地坪至冻土层和住宅楼外墙线条及乳胶漆的价值应当从核定工程总造价中扣减。庭审中,广华公司又认可住宅楼外墙线条及乳胶漆工程由杨叶施工。鉴定人出庭接受法庭质询,证实室外地坪至冻土层工程在涉案工程图纸上属于外墙保温工程范围之内。诉讼中,杨叶放弃主张送达费的诉讼请求。广华公司就管理费、配套费、消防检测费及材料检验费等向本院申请价值鉴定,因该鉴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广华公司向本院申请到甲方调取相关票证,因不符合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准许。本院认为,广华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给无施工资质杨叶施工,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根据杨叶、广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事由、答辩意见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杨叶对诉争工程款能否主张权利;二、杨叶已完工程造价;三、利息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当事人虽未提交涉案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但该工程在相关部门验收中不存在整改问题,且该工程目前已实际投入使用,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杨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对本案诉争工程款享有诉权。广华公司提出杨叶应当在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后方能据实主张工程款的辩称因不符合《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双方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格,故鉴定部门依据该价格对涉案工程造价作出的鉴定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即40号住宅楼外墙保温工程造价为356343.06元,42号住宅楼外墙保温工程造价为239970.12元,核定工程总造价为:596313.18元。杨叶主张按定额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广华公司虽认可按照合同约定价格对涉案工程造价作出鉴定结论,但认为其中两项工程量即室外地坪至冻土层和住宅楼外墙线条及乳胶漆的价值应当从核定工程总造价中扣减,并因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庭审中,广华公司认可住宅楼外墙线条及乳胶漆工程由杨叶施工。鉴定人出庭接受法庭质询,证实室外地坪至冻土层工程在涉案工程图纸上属于外墙保温工程范围之内。目前,该工程已完工,外墙保温工程属杨叶承包施工范围,在广华公司不能提交该工程非杨叶承包施工范围反驳证据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本院认定该工程为杨叶承包施工。据此,广华公司提出该异议本院不予认定。杨叶承包施工九栋楼,其中,38号、39号、42号等三栋楼造价相同,合计造价为719910元(239970.12×3)。36#、37#、40#、41#、56#、57#等六栋楼造价相同,合计造价为2138058.36元(356343.06×6)。双方对税金承担虽有约定,但并未约定具体税率。广华公司也不能举证证实杨叶应承担税率,因存在多重违法转包关系,对此法律亦无明文规定,故本院依据杨叶自认税率3.48%计算税金为99457.29元(2857968.36×3.48%)。综上,本院认定杨叶共计完成涉案工程造价为2857968.36元(719910元+2138058.36),减去已付工程款1020000元和税金99457.29元,广华公司尚欠杨叶工程款1738511.07元(2857968.36-1020000-99457.29)。杨叶主张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实际达成新的计息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杨叶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标准向广华公司主张占用工程款期间利息。杨叶提出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叶因本案诉讼支付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7000元,合计22000元,该费用因涉案产生应根据双方胜诉比例分担。综上,杨叶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伊犁广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杨叶工程欠款1738511.0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标准向杨叶赔偿占用该工程欠款期间利息损失【从2015年4月15日(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工程欠款1738511.07元计息。】;二、伊犁广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杨叶鉴定费、保全费共计16280元;三、驳回杨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20.38元,由伊犁广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551.08元,由杨叶负担686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预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白瑞芳审 判 员  王英奇人民陪审员  吕牧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