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2民初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张学发与西安华西专修大学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发,西安华西专修大学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22民初986号原告:张学发,男,汉族,居民。被告:西安华西专修大学。法定代表人:王明亮。原告张学发与被告西安华西专修大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原告张学发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签订建筑工程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西安华西专修大学红河校区教学楼工程。2008年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已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2013年11月,原、被告双方进行竣工结算,工程结算金额为12528471.27元,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尚欠原告工程款1890459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890459元;2、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人民币283500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所在地位于陕西省宝鸡市眉县西安华西专修大学红河校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本案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在陕西省宝鸡市眉县,故本案应由陕西省宝鸡市眉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亦同意移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陕西省宝鸡市眉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张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