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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1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万磊与黄贵卿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砀山县支行,黄贵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321执异5号案外人:万磊,男。委托代理人:张会,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砀山县支行,负责人:张惠莉,行长。被执行人:黄贵卿,男。本院在执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砀山县支行与黄贵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万磊于2017年5月3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万磊称:2015年3月18日,案外人与黄贵卿签订车辆买卖协议,黄贵卿将其所有的皖LH16**二手奔驰牌轿车一辆出售给案外人,双方约定价格为150000元,案外人先将50000元交给黄贵卿,剩余100000元,案外人每月向汇通信诚租赁公司偿还此车的抵押借款,黄贵卿收到50000元后将车交给案外人实际占有使用,案外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开始向汇通信诚租赁公司还款,至2017年3月22日案外人通过银行偿还抵押借款近13万元。案外人还款完毕准备车辆过户时,发现该车已被砀山县人民法院查封。案外人认为该车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该车实际占有权人为案外人,案外人购买在前,法院查封车辆在后,砀山县人民法院的查封行为严重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对皖LH10**奔驰轿车一辆的查封。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砀山县支行与被执行人黄贵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黄贵卿所有的皖LH10**奔驰轿车一辆。现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要求本院解除对皖LH10**奔驰轿车一辆的查封。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黄贵卿所有的皖LH10**奔驰轿车一辆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由于该车登记在黄贵卿名下,属已登记的特定动产,故应驳回案外人的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万磊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艾 彬审判员 邵珠敏审判员 范成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 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