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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9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梁志明与邓少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志明,邓少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9民初266号原告梁志明,男,1956年6月26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广西田林县。委托代理人冉玉国,田林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少刚,男,1982年5月17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广西田林县。原告梁志明诉被告邓少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在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洪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冉玉国、被告邓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志明诉称,生产责任制时,原告在“渭西沟”(地名)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自那以后原告一直在该地内经营使用。2004年间,原告在该地内种植杉木,经精心护理,杉木已经基本成林。2010年原告取得了田林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该地的宗地号为172号。但在2011年农历正月份,被告无故将原告的部分杉木砍伐出卖。2017年2月24日,经田林县林业局鉴定被告砍卖的杉木林面积为2.7亩,根据田林县人民政府田政发(2013年)108号文件规定,原告的杉木损失为4050元。经协商,被告均不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立刻停止“渭西沟”(地名)杉木林地的土地侵权行为并退回该林地使用权给原告,同时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4050元(2.7亩×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鉴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涉案争议地位于原告林权证的林地四至范围内及争议面积、被砍伐杉木面积;2、照片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被砍伐杉木情况;3、田林证字(2010)1205100049号林权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渭西沟”(地名)享有面积14.4亩的林地使用权;4、权属证明1份,用以证明涉案争议地位于原告林权证的林地四至范围内;5、田政办发[2013]108号文件,用以证明被砍伐杉木损失的计算依据。被告邓少刚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在“渭西沟”(地名)的林地相毗邻,以前就发生过界线纠纷。2001年1月15日,经八桂乡渭标村民委会调处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已经明确划清林地界限,由双方自行护理,互不干涉。被告一直按照调解协议在自己的林地范围内种植,没有越界种植和砍伐原告的杉木。被告没有砍伐原告林地的杉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渭标村民委核实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没有越界种植;2、调解书1份,用以证明涉案“渭西沟”(地名)林地权属纠纷已经渭标村委会调处,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及被告没有越界种植和砍伐杉木;3、罗文康、岑棋仲出具信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因涉案“渭西沟”(地名)林地权属发生纠纷后,渭标村民委通知调解的情况;4、照片2张,用以证明涉案争议地的界限范围。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3号、4号、5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涉案争议地不在原告林权证的林地四至范围内;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越界砍伐原告的杉木。原告对被告提供1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书虽加盖有渭标村民委的公章,但没有证明人的签字,且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不应作为证据采用;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调解书没有纠纷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或捺印及调解人员的签字,没有任何证明力;对3号、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应作为证据采用。对本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争议地位于原告持有林权证的宗地172号土地权属范围内及争议面积为5.2亩、砍伐杉木面积2.7亩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系手机照片截图,没有注明拍摄时间、地点及拍摄人的情况,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因涉案“渭西沟”(地名)林地权属发生纠纷后,渭标村民委召集双方当事人到现场进行调解的情况,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事实依据;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系调解书,虽加盖有渭标村民委公章,但该调解书没有纠纷双方当事人签字或捺印及调解人员的签字确认,对其调解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4号证据,没有注明拍摄时间、地点及拍摄人的情况,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梁志明与被告邓少刚均系田林县八桂乡渭标村那当屯的村民,双方在“渭西沟”(地名)的林地相毗邻。2004年,原告在“渭西沟”(地名)的林地种植杉木。2010年9月17日,原告梁志明取得田林证字(2010)1205100049号林权证,证中记载原告在“渭西沟”(地名)享有面积14.4亩的林地使用权,该林地的主要树种为杉木、有林地,林地四至范围为:东:李妹花林地;南:梁春第林地;西:邓少刚林地;北:那当屯界。后原、被告因“渭西沟”(地名)林地界线问题发生争议,八桂乡渭标村民委曾于2011年6月1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到现场调处,但调解未果。2011年农历正月,原告种植在“渭西沟”(地名)林地的杉木被人砍伐,原告遂于2015年3月26日具状起诉被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并向本院申请核实原、被告双方争议地块所属《林权证》范围及争议地块和砍伐杉木面积。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到实地指认林地范围,并委托田林县林业局技术人员进行实地核实鉴定。经鉴定,争议地块的具体位置落在原告梁志明所持《林权证》的宗地172号土地权属范围内,双方争议面积为5.2亩,其中砍伐杉木面积为2.7亩;由于实地被砍的杉木林地事隔多年,原砍伐根已腐烂或被土埋盖,加上林地内已进行人工补种杉木,不能确定被砍杉木的株数。后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撤回起诉。纠纷发生后,因不服田林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17日向原告颁发田林证字(2010)1205100049号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向百色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6年1月4日,百色市人民政府作出百政复决字[2016]第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2016年2月17日,被告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其于2016年6月29日撤回起诉。嗣后,因被告不愿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再次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争议“渭西沟”(地名)林地使用权归谁享有;2、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合法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本案中对于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的“渭西沟”(地名)林地,原告持有田林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17日核发的田林证字(2010)1205100049号林权证,且经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到实地指认林地范围,并委托田林县林业局技术人员进行实地核实鉴定,争议地块的具体位置落在原告梁志明所持《林权证》的宗地172号土地权属范围内。原告对本案所涉及的“渭西沟”(地名)5.2亩土地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原告对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返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渭西沟”(地名)林地界线纠纷经渭标村民委调处,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是按调解协议在自己承包经营的林地内种植,不存在侵占林地和越界种植的情形,因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财产损失405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被砍伐杉木的株数,亦无法证实系被告砍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邓少刚停止“渭西沟”(地名)林地的土地侵权行为并退回林地给原告梁志明;二、驳回原告梁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邓少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洪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 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