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3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郑龙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龙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刑初213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龙明,男,1985年10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龙海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7]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龙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伟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龙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郑龙明伙同郑某1(另案处理)驾乘租用的闽E×××××号轿车到漳浦县马坪镇文安村陈某家附近,后由郑某1持石块砸断陈某家窗户的木栏杆,被告人郑龙明爬入陈某家,用携带的螺丝刀撬开陈某家卧室桌子的抽屉,盗走里面的人民币7641元及二枚黄金戒指(价值计人民币5278元)。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郑龙明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日,退赔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龙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郑龙明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郑龙明到案经过的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郑某1、林某、郑某2、郑某3的证言,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及现场勘验、检查、辨认记录和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龙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入户窃取他人的财物价值计人民币12919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郑龙明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龙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捷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秋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