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4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金承吉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承吉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4刑初229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承吉,男,1991年3月29日生,住吉林省龙井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13日被延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强奸罪,于2011年9月23日被吉林省延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9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11月16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承吉犯抢夺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育、被告人金承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承吉于2016年9月21日至11月15日,在本市沙河口区万岁街15号联华快客便利店、沙河口区黄河路870号联华快客便利店等地,谎称购买香烟、趁店内营业员不备,抢夺“中华”牌软包香烟等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13250元。被告人金承吉于2016年9月21日9时许,至本市中山区长江路141号隆氏酒庄,采取上述手段,抢夺被害人杜某某“中华”牌软包香烟3条,价值人民币1749元。被告人金承吉于2016年9月27日20时许,至本市沙河口区万岁街15号联华快客便利店,采取上述手段,抢夺被害人刘某“中华”牌软包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1166元。被告人金承吉于2016年10月3日凌晨,至本市中山区安乐街1号联华快客便利店,采取上述手段,抢夺被害人李某某“中华”牌软包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1166元。被告人金承吉于2016年10月7日22时许,在本市沙河口区中山路535号星海联华快客便利店,采取上述手段,抢夺被害人徐某某“中华”牌软包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1166元。被告人金承吉于2016年10月11日23时许,至本市西岗区黄河路84号联华快客便利店,采取上述手段,抢夺被害人刘某某“中华”牌软包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583元,“苏烟”牌软金砂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424元。被告人金承吉于2016年10月18日凌晨,至本市沙河口区西北路27号联华快客便利店,采取上述手段,抢夺被害人高某“中华”牌软包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583元。被告人金承吉于2016年10月21日23时许,至本市甘井子区迎客路20号机场联华快客便利店,采取上述手段,抢夺被害人于某“中华”牌软包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1166元。被告人金承吉于2016年10月26日22时许,至本市沙河口区黄河路581号显铭联华快客便利店,采取上述手段,抢夺被害人王某“中华”牌软包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583元。被告人金承吉于2016年10月28日18时许,至本市沙河口区黄河路870号联华快客便利店,采取上述手段,抢夺被害人王某某“中华”牌软包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1166元。被告人金承吉于2016年11月3日18时许,至本市沙河口区长生街64号1号酒行,采取上述手段,抢夺被害人张某某“中华”牌软包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1166元。被告人金承吉于2016年11月7日17时许,至本市甘井子区华北路甘段9号3—1—1号鑫源酒店,采取上述手段,抢夺被害人刘某某“中华”牌软包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1166元。被告人金承吉于2016年11月15日18时许,至本市沙河口区五一路201号鹤香春府烟酒店,采取上述手段,抢夺被害人王某1“中华”牌软包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1166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承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康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杜某某等人的陈述、扣押发还清单、视听资料、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承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构成抢夺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承吉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承吉系累犯,有前科,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部分退赃,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承吉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金承吉退赔被害人杜某某1749元、被害人刘某1166元、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166元、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1166元、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007元、被害人高某人民币583元、被害人于某人民币1166元、被害人王某人民币583元、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166元、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166元、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1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常忠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万 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