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21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晓驰、潘彪与薄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驰,潘彪,薄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21民初438号原告:张晓驰,男。原告:潘彪,男。被告:薄超,女。原告张晓驰、潘彪诉被告薄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芷菁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驰、潘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薄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驰、潘彪诉称:2013年1月15日,被告薄超向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行(以下简称鞍山银行台安支行)贷款50000元,由台安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小额贷款中心)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时,我们与小额贷款中心签订了《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为被告薄超提供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小额贷款中心起诉了我们及被告薄超,而被告薄超拒绝偿还欠款。我们无奈之下,代为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6183.3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603元。此后我们多次向被告薄超索要此款,但被告薄超并未将上述款项偿还给我们,故我们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薄超给付我们为其偿还的贷款本息56786.31元。被告薄超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被告薄超向鞍山银行台安支行贷款50000元,由小额贷款中心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小额贷款中心对被告薄超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100%的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2年。同时,原告张晓驰、潘彪提供反担保,并分别与小额贷款中心签订了《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函》,约定原告张晓驰、潘彪对小额贷款中心垫付的全部款项和垫付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其他费用、损失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薄超未向鞍山银行偿还贷款。2016年12月27日,小额贷款中心诉至本院,要求原告张晓驰、潘彪和被告薄超承担还款责任。2017年2月17日,经调解原告张晓驰、潘彪分别向小额贷款中心偿还了贷款本息并承担了案件受理费,即28393.15元。上述事实,原告张晓驰、潘彪提供的证据有:保证合同、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函、台安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出具的证明、现金交款单、收款收据。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张晓驰、潘彪代替被告薄超清偿了贷款及利息,有权向被告薄超追偿。关于原告张晓驰、潘彪要求被告薄超偿还案件受理费603元的诉讼请求,因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薄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晓驰贷款本金、利息及案件受理费合计28393.15元。二、被告薄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潘彪贷款本金、利息及案件受理费合计28393.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薄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芷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巴星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