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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4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欧阳勇强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勇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海跃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642号原告:欧阳勇强,男,汉族,1971年8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连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锦汉,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胜财,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负责人:郭振雄。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四路22号南方苑酒店1#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47456305。负责人:匡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瑜,该公司员工。被告:深圳市海跃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北路国际商品交易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2502580L。法定代表人:张理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苟三元,广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诗,广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阳勇强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深圳市海跃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跃货运公司”)、陈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潮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记入庭审笔录。原告欧阳勇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锦汉、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瑜、被告海跃货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三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被告海跃货运公司赔偿原告122969.32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具体详见附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辩称(详见附表)。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9日4时30分许,陈潮驾驶粤B×××××号重型厢式货车沿325国道广州往开平方向行驶,当行至325国道78KM+900M路段时,货车车头碰撞同向靠右临时停车由原告欧阳勇强驾驶的赣D×××××号重型厢式货车车尾,致赣D×××××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上货物跌落,砸中赣D×××××号重型厢式货车后的原告欧阳勇强,造成原告欧阳勇强受伤及车辆、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潮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欧阳勇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经索赔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粤B×××××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了原告10000元医疗费;被告海跃货运公司垫付了原告30000元医疗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合计168020.6元(计算方法详见附表)。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损失168020.6元,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已垫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00683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55337.6元(168020.6元-10000元-100683元-2000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赔付38736.32元(55337.6元×70%),扣除被告海跃货运公司垫付的30000元医疗费,尚应赔付原告8736.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欧阳勇强102683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欧阳勇强8736.32元。三、驳回原告欧阳勇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80元,由原告欧阳勇强负担13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152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98元(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源冠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邓叶青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答辩被告海跃货运公司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57417.6元医疗费57417.6元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医疗限额已赔付完毕。原告仅提供医疗费发票,无费用清单,无法核实原告住院医疗的实际费用已垫付30000元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病历、伤情鉴定书、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以及医疗费发票相互印证,证明其因本次事故治疗花费了57417.6元医疗费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3400元由法院酌定原告住院34天,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得100元/天×34天=3400元三护理费3400元3400元金额过高,无发票仅凭医嘱难以证明原告住院34天,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护理费100元/天×34天=3400元四误工费13766.67元13766.67元原告只提供了出货传票、工作证明,无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社保记录佐证,不予认可原告提供了工作证明证实其工资为3500元/月,其住院34天,医嘱出院全休12周,误工日期共118天,误工费计得3500元÷30天×118天=13766.67元五交通费300元500元金额过高,无发票佐证根据原告居住及就医情况酌定300元六残疾赔偿金77216.33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01.93元原告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回执、工作证明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有工作单位及固定收入,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4757.2元/年×20年×10%=69514.4元。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被抚养人欧阳友抗年满74岁,抚养义务人为6人;被抚养人唐凛炎年满71岁,抚养义务人为6人;被抚养人欧阳玉婷年满17岁,抚养义务人为2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673.10元/年×(6+9)年×10%÷6+25673.10元/年×1年×10%÷2=7701.93元。两项合计77216.33元。七鉴定费2000元2000元根据保险合同属于免责范围有鉴定费发票证实,是原告核定损失的必要费用,是原告因事故的实际损失,应予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5000元(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根据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结合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酌定4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九车辆维修费及拖车费6520元6520元没有维修单,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根据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及拖车费发票核定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68020.60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0817.6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00683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520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