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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6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顾玉清与黄丽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玉清,黄丽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6414号原告:顾玉清,女,1959年12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被告:黄丽锋,女,1987年10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资兴市。原告顾玉清与被告黄丽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秀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玉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丽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玉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主责赔偿医疗费人民币5,435.60元中的3,805元,另赔偿护理费120元(酌定)。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4日17时45分许,在本市春雷路、绥化路北约20米处,被告骑驶电动自行车,与行走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黄丽锋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事故认定书、病历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救护车发票(急救中心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4日17时45分许,在本市春雷路、绥化路北约20米处,被告骑驶电动自行车,与行走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就医治疗,住院2.5日,支出医疗费5,435.6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根据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黄丽锋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主责赔偿医疗费5,435.60元中的3,805元,有相关证据佐证,主张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情况,本院酌情支持7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8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丽锋赔偿原告顾玉清医疗费、护理费合计3,87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黄丽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秀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叶骄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