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02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志丰诉被告刘雁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丰,刘雁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2民初532号原告王志丰,住所地辽源市。委托代理人宁福有,住址辽源市。委托代理人国立华,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雁丽,住所地辽源市。委托代理人王爱柱,辽源市龙山区站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志丰诉被告刘雁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丰委托代理人宁福有、国立华、被告刘雁丽及委托代理人王爱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丰诉称,2014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及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雁丽辨称,原告请求与事实不符,孤证存异,应追加实际借款人杨志平到案说明借款事实。借据、收条是格式条款、空白过失、应予撤销。保证期已过,应由实际借款人承担。涉嫌诈骗、虚假诉讼应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并案查处。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应给被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在庭审举证过程中,原告举出如下证据:1、借条及收条一组,证明借款人是刘雁丽,借款数额10万元,借款日期2014年7月14日,该份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借款人刘雁丽所欠借款10万元,并且已出具收条,收到钱款。被告质证:本证是属于孤证,存疑多处,后加了两个月的借期,应该附带借款凭证,借款用途和借款去向。“借期两个月”的字样,“如此笔发生纠纷由西安区法院解决”字样是在借据上后添加的。2、被告刘雁丽的教师证及身份证一组,证明因为被告是人民教师,所以原告才借款10万元,因为其具有偿还能力所以才借款。被告质证:有异议,真实性也有异议,真实性是杨志平提供的,不是我本人提供的。教师资格证和身份证是杨志平自己私自复印的,当时不签字,杨志平不让我们走。他是领导,是胁迫我签字的。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复印件一张,证明原件和复印件不符,“保证期两个月”字样及“如此笔发生纠纷由西安区法院解决”字样是后添写的。该复印件系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据应一式三份,借款人应该有原件,现在借款人不知道自己借款,也没有借据,借款是如何出现的存在疑点。原告质证:该份证据是复印件,根据民诉法规定,原告方不予质证。被告:这份复印件是校长给我们的,是原告拿着复印件找到校长,校长给我们的。2、杨志平借款向他人借款出具的借条四张,证明杨志平向人借款一般都是手写条。原告质证:该四份证据是复印件,同时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3、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两份,证明杨志平为了借款,以王海娜、吴某名义虚假注册两个个体工商户。原告质证:该两份证据是复印件,同时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4、韩冰教师资格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杨志平为借款虚假制作教师资格证。原告质证:该证据是复印件,同时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5、信件四封,证明杨志平良心发现,内疚,不能出庭作证,因为被公安通缉;所以用信件的形式叙述一下借款的来龙去脉,并承诺不用老师还款,他于2018年还款。并且说已经还款20万元,砍头息6万。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同时需要说明该借款协议借款人是刘雁丽,担保人是杨志平,至于被告刘雁丽与杨志平何种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6、杨志平借款网络图和公安通缉信息,证明杨志平已被公安通缉,体现了刘雁丽借款10万元已被立案。原告质证:该证据是复印件,同时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7、关于杨志平涉嫌诈骗情况的说明一份,证明受骗的六名老师联名书写了情况说明,寻求帮助。原告质证:该证据是被告方自己形成的,同时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成为被告抗辩的理由。8、录音光盘三张,内容为王志丰与吴某、刘雁丽的通话录音及视频录像,证明王志丰从来没找过刘雁丽要过钱,杨志平跑了之后才找到刘雁丽及其他老师。原告质证:该份录音光盘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并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系,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9、刘雁丽与杨志平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证据5中的4封信件是杨志平邮寄过来的。原告质证:该份录音光盘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并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系,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10、证人吴某证言,证明2014年7月14号,王志丰和杨志平找刘雁丽、王海娜、韩冰、我、王玉娇我们几人去做担保人,在多寿路小学门市房为杨志平担保,我们每人为杨志平担保10万元。当时有王志丰、杨志平、我,还有其他老师,上面几个老师全在场。杨志平是我家远房亲属。当时,王志丰按着借据,杨志平指定位置让我们在这签、在这签。然后我说我不签借款人,我是担保人,杨志平说你放心吧就是走个形式。当时借款期限是两个月,担保期没有说。借款期两个月是写在我的借条上的。借款期限是两个月是杨志平和王志丰让我照着韩冰老师签的借据写的。而且到期后,王志丰也没有找到我和我们中的任何一个人要这笔钱。在2016年的时候找到我,那时候杨志平已经跑了,并且跟我说,他找杨志平要钱,拉到矿工墓,差点把他腿打折。因为他一直没找到我要钱,王志丰用那种黑社会的手段恐吓我,给我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我们后来在辽源市公安局报的警。原告质证:原告与证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相互之间有利害关系,故证人所证明问题的真实性存在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刘雁丽向原告王志丰出具借据,约定被告刘雁丽向原告王志丰借款10万元,杨志平自愿担保此笔借款并在借据上签字。现被告未能偿还欠款,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刘雁丽作为接受过高等教育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清楚其在借据上签字的民事行为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被告刘雁丽向原告王志丰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与原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所欠原告借款应当偿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志平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应当给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该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2月17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实际偿还完毕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雁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志丰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全部借款实际偿还完毕时止)。二、驳回原告王志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50.00元,诉讼费用60.00元,由被告刘雁丽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海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炎毅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