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9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与张燕林、花航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张燕林,花航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9636号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城银龙A区宾王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建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锁鸿,浙江智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燕林,男,198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被告:花航明,男,197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掌中数码公司)为与被告张燕林、花航明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琳琳独任审判,因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掌中数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锁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燕林、花航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掌中数码公司起诉称,2015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零预存话费营销协议》一份,被告花航明为担保人。协议约定被告参加原告推出的零预存话费租机活动,原告向被告提供苹果手机一台并随机赠送号码一个,号码为131××××6969,被告保证此号码在协议签订后在网时间不少于24个月,每月保底消费396元;被告停机2个月仍未缴纳欠费的,原告有权将该号码作销号处理,并收回重新利用;被告违约或提前终止本协议,则应全额支付协议内剩余入网月的最低消费,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600元;被告未主动承担违约责任的,原告为主张权利所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赠送的131××××6969号码于2015年2月4日处于停机状态,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2日签订的《零预存话费营销协议》。二、被告支付协议内剩余入网月最低消费额9108元并支付违约金3600元。三、被告赔偿本案邮政EMS快递费2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3300元。五、被告花航明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燕林、花航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掌中数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零预存话费营销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律师函复印件两份、快递面单两份,用以证明被告违约,原告通知解除合同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及快递费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4、拆机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协议里绑定的电话号码消费情况。被告张燕林、花航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等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由被告签字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该协议第一页右上角记载有“预存400”字样,该字样下方有被水笔涂抹形成的方块,本院认为,该证据由原告持有,且原告确认“预存400”系被告交纳的预存话费400元,而对该涂抹形成的方块所覆盖的内容,原告当庭表示不知道是什么内容,也不清楚是谁涂抹,结合本院已经审理的原告起诉的其他同类案件中对上述情况的解释,本院认定该内容为数字“1300”,即该1300元系被告为其将来履行协议可能产生的费用而预交给原告的款项;对证据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应以原告实际支出的发票金额2500元为准;对证据4,该证据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盖章,载明号码的受理工号为掌中数码,使用人为被告张燕林,于2015年2月4日停机,2015年6月4日拆机,实际使用时间为1个月,因而可以说明原告与联通存在协议以及被告已经违约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掌中数码公司系一家主营数码产品、手机、电脑及配件批发、零售的企业。为拓展业务,原告与通信运营商签订协议,由其面向消费者推出了零预存话费提供手机的营销业务。2015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张燕林、花航明(担保人)签订了《零预存话费营销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苹果6型号手机一台(串码356979066468989),市场零售价为5988元;原告随机赠送被告号码一个,号码为131××××6969,被告保证此号码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在网不低于24个月,每月保底消费396元,被告停机2个月仍未缴纳欠费的,原告有权将该号码作销号处理并回收重新利用;如被告出现违约或提前终止本协议的,则应全额支付协议内剩余入网月的最低消费(如入网10个月停机的,则应补足剩余14个月),除此之外,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600元,手机归被告所有;被告违约未主动承担违约责任的,原告为主张权利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花航明对协议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张燕林为其将来履行协议可能产生的费用向原告交纳了1300元款项,并领取了苹果6手机一台和号码131××××6969一个。被告张燕林预存了话费400元。2015年2月4日,张燕林使用的131××××6969号码因欠费停机;2015年6月4日拆机。2015年6月15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邮寄《债务催告及法院起诉警告函》一份,花去快递费20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零预存话费营销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将手机及号码交付给被告,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保证131××××6969号码在网24个月。然而,被告张燕林在交纳1个月话费后就没有再继续交纳之后的话费,以致131××××6969号码在2015年2月4日就断网停机,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履行,应当认定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责任,根据协议确定,如被告出现违约或提前终止协议的,则应全额支付协议内剩余入网月的最低消费(如入网10个月停机的,则应补足剩余14个月),除此之外,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600元。根据上述约定,即使号码131××××6969已经停机断网,被告仍需补足剩余月份的最低消费,说明被告承担上述违约责任无需以移动通信服务继续存在为前提,考虑合同法对于违约责任的类型规定,被告仍需全额支付协议内剩余入网月的最低消费亦属于违约金的范畴,而法律对此并无禁止,故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张燕林仅交纳了1个月的话费,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协议内剩余入网月的最低消费额9108元并支付违约金36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但被告张燕林在领取手机时交纳的1300元,应在违约金中予以抵冲。原告依约要求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快递费,亦符合法律规定,但上述费用应当以原告实际支出的数额为准,现原告提供的代理费发票金额为2500元,故对超出部分的律师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花航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燕林、花航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和被告张燕林、花航明于2015年1月2日签订的《零预存话费营销协议》。二、被告张燕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协议内剩余入网月最低消费额及违约金共计11408元。三、被告张燕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500元、快递费20元,共计2520元。四、被告花航明对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负担52元,由被告张燕林、花航明负担1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琳琳人民陪审员 黄杭生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傅俊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