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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潘宜兵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宜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523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宜兵,男,198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羁押,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宜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丽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宜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潘宜兵自2016年7月份起从“阿某”(另案处理)手中购得毒品冰毒后,少量用于自身吸食,其余用于贩卖牟利。2016年7月底一天中午,潘宜兵在东莞市常平镇东莞东铁路小区单身宿舍吸毒人员文某的宿舍卖给文某约1克冰毒;同年7月底一天晚上,潘宜兵在相同地点卖给文某约1克冰毒;同年9月9日16时许,潘宜兵在相同地点卖给文某约1克冰毒。2016年8月底一天23时许,潘宜兵在常平镇东莞东铁路小区单身宿舍吸毒人员曹某华的宿舍卖给曹某华约1克冰毒;同年9月3日23时许,潘宜兵在相同地点卖给曹某华约1克冰毒。2016年9月12日23时许,公安机关将潘宜兵抓获,并在其裤袋缴获疑似冰毒两小包(净重1.3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文某等证人的证言,冰毒等物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被告人潘宜兵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潘宜兵无视国法,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六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潘宜兵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宜兵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宜兵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宜兵犯贩卖毒品罪,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宜兵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潘宜兵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潘宜兵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潘宜兵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潘宜兵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宜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20年12月1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江审 判 员  刘仕雯人民陪审员  彭梅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妙萍 来自: